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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方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苏树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可以委托村民提供生活照料;也可以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翻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兴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
由政府或者集体出资兴建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其产权归政府或者集体所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按照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按照农村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由殡仪服务单位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年度汇总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就读的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费用减免并提供相关补助;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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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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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人口规模较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乡、镇,应当建设能够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假设干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或者捐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法人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应当不少于40张床位,具有符合供养服务所必须的居住用房、辅助用房及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建筑设计的标准和标准。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办公管理等设备。
接收患有康复期的精神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预防、护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服务工作,具体服务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及生活自理程度按规定标准配备。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方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方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工作人职工资待遇,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聘用,或者通过设立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招聘。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但是不得因为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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