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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窘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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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窘境.doc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窘境如果股东同时具备两项条件,就一定能够按照《公司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吗?显然不是,问题出在了《公司法》在明确规定股东享有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实体权利的同时,并未规定相关的程序性规则近来,在很多上市公司控制权纠纷中,固然存在“野蛮人”强力介入的外部因素,但上市公司自身治理能力的低下也是内因所在。在这些案例中,人们大多能够看到股东大会召集、决议规则的缺陷,如股东大会召集者(通常是控股股东或公司董事会方面)想方设法限制其他股东/对手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剥夺其投票权利等奇葩的现象,此间,最为突出的就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问题。谁能召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六种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其中,除第(六)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第(一)项: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第(二)项: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这两项为客观标准,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而第(四)项: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第(五)项:监事会提议召开时。这两项均为“无条件”授权性规定,即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监事提议时,就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过《公司法》本身并未明确规定董事会认为“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具体标准。实践中,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大多是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上市公司发生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须由股东大会根据其职权范围作出决定的事项,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无法形成公司意思,也无法获得相关事项的合法性基础。相对于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监事会提议即可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便利,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和门槛就显得相对较高。现行《公司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了股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两个实体条件:首先,股东必须达到或者具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资格条件;其次,该股东或者股东们有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但问题是,如果股东同时具备上述两项条件,就一定能够按照《公司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吗?显然不是,问题出在了《公司法》在明确规定股东享有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实体权利的同时,并未规定相关的程序性规则。例如,股东在具备上述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是否可以自行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其他股东?并自行完成股东大会的全部议程?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董事出席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由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相关费用是否由公司承担?如果出现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下,又该如何处理?尴尬的程序有人会说,《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就是关于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性规定啊,怎么能说没有程序性规定呢?的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如果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但问题是,该条主要是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而定,而非针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而定。谁都知道,由董事会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和由部分股东提出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存在着怎样的背景差异:通常,只有在董事会和股东对《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股东大会职责理解不一致,或者出现了法律、公司章程均未规定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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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