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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
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
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 15 日前,将下列资
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
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5第三章 勘察(测)、设计、建设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
任
第十二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
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
负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
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
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
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
6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
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
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
任。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
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
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
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告。
第十五条 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
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
7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
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
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
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
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
水利工程施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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