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标准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运用权证明;
(五)代理记账业务[1]标准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确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做出确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做出批准确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确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确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做出批准确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托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睬计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承受托付,受托办理托付人的以下业务:
(一)依据托付人供应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遵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展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供应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供应税务资料;
(四)托付人托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托付人托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根底上,订立书面托付合同。托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根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托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担当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供应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托付人、受托人终止托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 托付代理记账的托付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刚好向代理记账机构供应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遵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展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刚好予以更正、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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