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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已经
2005年
6月22
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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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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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勘察(测)、设计、建设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 ,
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负责。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 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
改;对情况严重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
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告。
第十五条 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 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
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 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
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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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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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
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
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
有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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