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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文件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颁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颁布时间】1989-09-11
【实施时间】1989-09-11
【时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
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
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
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
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
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卫生培训工作。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给
予保护,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终止、解
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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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等国家规
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
、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九条女职工怀孕期间禁止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
一、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生产劳动;
二、接触有毒物品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线作业
;
三、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条对怀孕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
动强度的怀孕女职工,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
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
应的劳动定额。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
动时间内每天给一小时的工间休息,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女职工怀孕后需要保胎休息的,须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
机构开具证明,保胎休息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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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十五天);
二、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怀孕二十八周以上分娩的,享受正常生育产假。
第十三条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
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期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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