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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及适用条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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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善意取得是民法物权法规定的一项所有权取得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外传统民法规定善意取得,通
常不包括不动产,只适用于动产范围。
通常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真实含义是,任何与他人
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这种让
与占有,其对象,必然是动产,其取得方法,只能是在动产的商品交易中。只有这样,才能做
到“以手护手”,保护动产交易中的动态安全。
后世的民事立法遵循这样的原则,把善意取得制度局限在动产的范围内,只承认动产交易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德国,立法完全继承了日尔曼法的传统,确
认了最具典型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第 932 条规定:“物虽不属于让与人,受
让人也得因第 929 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但在其依此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为非善意者,
不在此限。”这一条文规定在第三章“所有权”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中,因而,
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严格地限于动产范围,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日本民法》采取同
样的立场,第 186 条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良、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
动产者,如系善意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不动产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
度。
在英美法,原本坚持“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一古老法则,任何人都只
能出卖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商品而不能出卖他人的商品。1952 年《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上述
立场,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了善意买受人的身上,第 2403 条规定:“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
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那部分所有权。
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
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因而,只要购买人是善意无过失,认为出卖人对货物
3具有完全所有权的人,则不论其货物是从何而来,善意买受人都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在美国
法的善意取得中,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货物”,当然是动产,不包括不动产。现行英国法所
采取的立场与美国法的立场一致。
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之所以采取比较一致的立场,是因为土地、房屋等不动
产适用登记制度。通过既定的登记公示方法,可以使第三人能够从外观上比较方便地了解不动
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确定自己的意思表示。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因而在
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因而不存在无所有权人或者无处分
权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前提,故各国立法通常规定
只有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当然也有少数特例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例如《瑞士民法典》第 973 条规定:出于善意而
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演变和定型
我国《物权法》打破善意取得限于动产的传统,将善意取得扩展到不动产交易领域,并非
自《物权法》开始,而是有一个演变发展的过程,直至《物权法》通过将其正式定型。
(一)早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
最早涉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 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
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 (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 3 条。该条规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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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金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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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