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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科(病)诊疗中心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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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科(病)诊疗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专科(病)诊疗中心的设置审批和管理,发挥专科(病)诊疗中心的学科带头作用,促进全省医疗技术的发展和服务能力的提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科(病)诊疗中心是指设立在医疗机构内,冠以行政区域名称为识别名,以临床诊疗为主、突出专科(病)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的非独立法人机构。
第三条专科(病)诊疗中心按照服务的地域范围和医疗辐射能力分为省级和市级(暂不设县级);按照专科、专病分类主要包括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内科、外科中的二级科目和其它一级科目及部分多发病、疑难病的规范名称。设置诊疗中心的专业、专病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发展需要进行修定。
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全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医疗服务需求,对省级专科(病)诊疗中心的布局和数量进行规划;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医疗服务需求,对市级专科(病)诊疗中心的布局和数量进行规划,报省卫生厅备案。同一专业的专科(病)诊疗中心在冠名的行政区域内只设置1个。
第五条省、市级专科(病)诊疗中心,分别由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命名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科(病)诊疗中心的命名,包括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识别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名、专科(病)名称,通用名称为诊疗中心。
第七条医疗机构设立专科(病)诊疗中心,应向有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报。
第八条申报专科(病)诊疗中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设置省级专科(病)诊疗中心的应为三级甲等医院;申请设置市级专科(病)诊疗中心的应为三级医院。
(二)科室(病区)病床数:省级中心≥100床,市级中心≥80床,专科(病区)病床使用率达90%。
(三)申报省专科(病)诊疗中心的,应为省级临床重点专科,申报市专科(病)诊疗中心的,应为市级以上临床重点专科。
(四)专业技术水平在冠名的行政辖区内具有最高的学术水平,能够承担本专业的疑难病例诊治和技术咨询,并能承担本专业的临床教学、技术人员培训任务。
(五)申报省级诊疗中心的,近三年,应举办过国际或全国性本专业学术会议2次以上,参加过本专业的学术论文在中华系列期刊上发表,并至少有3篇高影响因子学术论文被SCI收录;承担过国家级科研课题,获得省科技进步奖1项以上。申报市级诊疗中心的,近三年,应举办过全国性本专业学术会议1次以上或全省性本专业学术会议2次以上;每年至少有1篇高水平的学术论文在中华系列期刊上发表,至少有2篇学术论文在国家级学术期刊上发表;承担过省级科研课题,获得市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成果1项以上。
(六)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比例配备合理,其中学科带头人应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在本专业临床一线连续工作15年以上,在辖区内为本专业的学术权威。
(七)专业设施、设备配备齐全,满足本专科(病)诊疗中心业务需要
,并在冠名的行政辖区内处于领先水平。
(八)近三年内未发生二级以上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医疗事故。
第九条凡申报专科(病)诊疗中心的医疗机构,应填写《江苏省专科(病)诊疗中心申请书》;申报市级专科(病)诊疗中心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卫生厅备案;申报省级专科(病)诊疗中心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江苏省专科(病)诊疗中心评分标准》。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业的发展需要和条件,按照《江苏省专科(病)诊疗中心评分标准》,不定期地开展专科(病)诊疗中心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专科(病)诊疗中心评审。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请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有关专家组成专业组,进行材料初审和现场测评,并根据评审结果,对合格的专科(病)诊疗中心予以确认,并颁发专科(病)诊疗中心证书。
第十二条专科(病)诊疗中心必须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积极开展技术创新,保持学术、技术水平在全省相应范围内的领先地位,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并带动本院及全省相应范围内专科(病)建设的共同发展。
第十三条专科(病)诊疗中心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复核,符合专科(病)诊疗中心条件的,继续保留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撤销;同一专业有新申报的,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重新评定,择优确认。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确认的专科(病)诊疗中心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取消专科(病)诊疗中心资格。
第十四条专科(病)诊疗中心应认真填写《江苏省专科(病)医疗中心年度运行情况表》,并于次年2月10日前上报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临床、医技科室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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