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财税处理一、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方可不征税财政性资金, 根据( 财税[2008]151 号) 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 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 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 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 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 股本)的直接投资。财税[2009]87 号规定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三个条件是: 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 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只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 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若缺少任一条件的不允许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尤其注意对该项资金单独进行核算, 以备税务检查。二、拨付资金部门是县级政府财政及其他部门, 但不等于批准部门是县级财税[2009]87 号第一条规定, 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 这一条是指取得资金单位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 不能理解为批准部门。财税[2008]151 号规定,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这类收入必须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 不能混作他用; 批准级别是国务院, 地方政府委托代行职能的专项资金不得作为不征税收入, 而应视为应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只有国务院才有权确定不征税收入。而该文件很好地贯彻了该规定, 表述为“经国务院批准”, 确保了有效性。三、看准执行期间, 关注起止日财税[2009]87 号规定, 起止日期为 2008 年1月1 日至 2010 年 12月 31日, 虽然文件发布在 2009 年6月, 就是说, 企业在 2008 年度符合该项免税的已经缴纳税款的, 可以申请退税;在 2008 年度企业作了不征税收入, 但支出了费用或形成的资产计提了折旧、摊销的要补税。执行截止日为 2010 年 12月 31日,2010 年 12月 31 日以后不再执行该不征税规定, 如果是 2010 年立项,2011 年才取得所得则不适用该政策; 如果是 2007 年立项,2008 年一并取得 2007 年-2010 年的全部所得,即使会计上做递延收益处理, 税法上还是在取得当年一次性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四、遵循后续管理, 防范涉税风险该项财政资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已经从所得额减除,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时, 若再在纳税所得额扣除就会获得双重优惠, 这是不允许的。根据财税[2009]8 7 号规定及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 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是永久不纳税, 注意 5 年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要重新计入收入总额。根据财税[2009]87 号规定, 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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