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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产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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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产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摘要:《物权法》第二^一条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因登记错误致使他人损害问题,其功能在于保障登记的公信力。但是通过对该条的分析,我们发现现在的条文设计并不能完好实现该条的立法宗旨及功能,在该条中不应规登记错误导致的损害混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在一般侵权行为,是一个原因(加害行为)导致损害结果,而登记错误致人损害是两个原因竞合导致损害结果。单单登记错误不足以造成权利人损害,必有恶意第三人的不法行为存在,方可导致损害。可见,登记错误致损,是恶意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与登记机关的过失行为相结合而发生的,属于侵权法上所谓“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3]
第四,不宜让登记机关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采用登记机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太现实。如此规定,势必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并且会使登记机关陷于讼累影响其正常工作。[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体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具有一定价值。但是,我们的物权法如果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作出规定,理由不甚充分。从第十二条可知,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这就决定了登记机关不可能保证登记不存在瑕疵。但如果采用实质审查势必有悖于保护公民权利、公民隐私的立法趋向。并且,随着经济发展,登记事项将日益繁多,登记机关无法一一注意,这必然要求适用过错责任。但采用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又不利于善意权利人的保护。因为几乎全部的证据材料都掌握在登记机关的手中,根据举证能力,采用过错推定而实现举证责任倒置最为合理。三、对《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完善第二十一条修订稿
曾有论者认为本条为侵权法条文,不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建议整条删除。
[5]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并不妥当。按照这种思路,物权法中关于物业管理的条文也要删去。实际上,我国立法走的道路并非学者注重逻辑的路径,而是非常实用主义一一能立法解决的问题,就尽快完成立法。如果删去本条而不动产登记法又没有制定,则必然减损登记的公信力。因此,《物权法》保留本条实为明智之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可以重新设计为:“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或者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理由在于:第一,赋予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将财产转移他人之时,使得权利人可以得到原财产。这样,就弥补了可能出现的法律漏洞。第二,涵盖了登记工作人员的串通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可以重新设计为:“因登记错误,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登记机关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登记机关实施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害的,亦同。”理由如下:第一,明确了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的归责方式是过错推定。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建议稿(简称王稿)采纳重大过失方可负责,轻过失不负责任。这将为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因为,是否为重大过失由法官决定,有司法裁量权过大之嫌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建议稿(简称梁稿)采用过错责任,孟勤国教授的物权法建议稿(简称孟稿)与之相同,将过错分别为过失与故意。笔者认为,应当照顾我国立法的****惯,称为“过错”为好。而孟稿将过错分别为故意与过失不当。因为举轻以明重,过失尚要负其责任,故意自应负责。
第二,明确了登记机关的当然赔偿责任,回避了登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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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