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论文 医疗纠纷论文
of rural drinking water sources, protection of drinking water sources in rural areas by the end。在此案中,医疗鉴定已经作出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书,两审法院仍然判令医院给予患者赔偿。假设依据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1],此案中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都仍值得商榷。
。原告尹吉红入住华山卫生院顺产一男婴,胎儿出生后,呼吸较弱,经医生抢救约30分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医生安排原告父亲李玉宽将尸体扔掉。次日,原告方找到医院要李新新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和分娩同意书,双方发生争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尹吉红所产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方未提出异议,将婴儿扔掉,导致死因无法鉴定。原告方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华山卫生院应知道病历的重要性,不应将病历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现病历中缺失知情同意书、分娩同意书原件及产时记录出现改动的行为,也是不能鉴定的原因。对于原告尹吉红所产一男婴死亡,因病历缺失、未行尸检、失去鉴定依据,导致死因无法查明,华山卫生院应承当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的80%,原告承当20%。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2]。在此案中,因为婴儿尸体已经不存在,失去了鉴定依据。假设依据侵权责任法公布前的举证责任倒置原那么,两审法院的判决根本无误。但依据侵权行为法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会导致完全相反的解读。
。安文君在家摔倒致使右膝损伤,右髌骨骨折,伤后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分院先后进行屡次手术。术后安文君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其身体受损。经屡次协商,安文君与区人民医院分院达成一次性经济性协议。半年后,安文君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经法院判决协议撤销后,安文君诉至法院,要求医院就其医疗过错行为承当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人民医院分院在Ⅹ光拍片报告欠准确,手术方式选择欠妥,术后指导病人康复不明确等处存在过错和不当,其过错医疗行为与安文君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共同导致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参与度域值为45%~55%。故认定:人民医院分院的过失医疗行为与安文君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全案,人民医院分院承当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医方在手术治疗方式的选择上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另医方对患方在术后的相关考前须知并未明确予以指导,且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补救措施,因此认为对患者安文君所造成的损害区人民医院分院理应承当80%的赔偿责任为妥[3]。此处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无疑,但其赔偿额度,两审法院出现了分歧。在此,患者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赔偿多少,患者是否也应当就其受到的损害程度予以证明,以实现更清楚地赔偿标准,亦是下文笔者所要关注的问题。
一、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及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当赔偿责任。由此规定了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在原那么上归属于患者一方。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中国采医疗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这一制度虽然有利于患者,但也可能造成“防御性医疗行为〞,使得医生在采取相关治疗手段时无法一直向前看,而凡事优先考虑自保措施,这对医疗技术的改良实属不利,且并不会缓解医患之间的对立。举证责任倒置原那么是先进国家的法官审理当事人双方掌握的资讯不对称的具体案件,为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求得公正裁判结果而创造的一种手段,不是一项绝对的、固定不变的法律规那么。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只可以作为证明手段的一种,更要防止其片面化和绝对化[4]。此外,依据绝大多数国家的经验以及民法的根本理论,医疗责任应采过错责任较为恰当,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只应在个案中适用。因此,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过错责任的回归实属进步之举。医生未尽医疗上应尽的注意义务,侵害病人的权利时,应负医疗过错的侵权责任〔或契约责任〕,其根本案例类型,如诊断错误、延误治疗、治疗不当、误用针剂、未作过敏试验、注射不当、消毒不良等,此为医生违反诊疗义务的传统型态[5]。
但如果医疗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一般的过错侵权责任,那么医方之过错需要患者举证证明,这对于患者一方来说太过困难。首先,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要判断其行为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注意义务、程式、步骤等对不具有医学知识的患者来说十分困难。其次,医疗活动具有风险性。第三,医疗诉讼中证据多在医方,病历资料等多在医方手里并由医方所书写,因此不可防止出现篡改和书写不实的情况,这对于患者来说无疑进一步增加了举证和胜诉的难度。因此,各国多规定了例外情况,中国对此也有所规定,例如在第57条、第58条规定了违反相关义务的过错推定责任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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