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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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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 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
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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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