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第一讲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一、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规范中的平等:体现为权利的同样性和对应性——平等的机会和手段维护权利→没有经过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可以申请再审
权利实现中的平等:体现为法院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适用法律错误,可以申请再审
注意:与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的适用
(二)辩论原则
辩论权的内容
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辩论与书面辩论行辩论。”
辩论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三)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贯穿诉讼全过程,包括执行阶段
处分权的内容: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
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二、基本制度
(一)合议制度
★合议庭组成(民诉法第40、41条)
我国民事案件合议庭的组成因案件审理程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如下表所示:
程序种类
合议庭组成形式
备注
一审程序
审判员组成或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
两者有同等诉讼权利义务
二审程序
只能由审判员组成
重审程序
按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再审程序
原为一审,按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为二审或者上级法院提审,按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非诉程序
只能有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仅限于特别程序中选民资格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公示催告程序中除权判决作出的程序
注意:陪审员是审判人员,只参加诉讼案件的一审。
★(二)公开审判制度
掌握:不公开审理的情形(民诉法120条)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3)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1)离婚案件;(2)涉及商业秘密。
【注意】法定和申请的区别,申请的,当事人有处分权
不公开审理和不公开质证的区别: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质证(《证据规定》48条)
(三)回避制度
对诉讼中回避制度的掌握,应当与仲裁中的回避制度比较记忆,主要掌握以下内容:
比较项
民事诉讼
商事仲裁
回避的对象
审判人员(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仲裁员
回避的法定情形(民诉法45条、仲裁法34条)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申请回避的时间
(民诉法46条)
应当在案件开始审判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回避申请的决定程序(民诉法47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回避申请的处理(民诉法48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决定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停止参与办案工作,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回避决定作出后,按照仲裁员选定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申请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对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相同项
回避的方式:申请回避、自行回避
[注意] 《法官法》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四)两审终审制度
例外:最高院的一审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也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讲诉
一、诉的要素
(一)诉的主体——诉的当事人,原告及其相对人
★(二)诉的标的
[注意]诉的标的与诉讼标的物、诉讼请求的区别。诉讼标的物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对象;而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基于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责令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实体要求。
(三)诉的理由——当事人提出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诉的种类
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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