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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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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青海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10722(颁布时间)
19910722(实施时间)
政府令2号(文号)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女工人。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征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录用条件或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和其它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险的作业或工种。
第七条经期禁忌从事下列劳动:
(一)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低温等作业;
>标准中第3级的作业;
>标准中第2级(含2级)以上的作业;
因月经过多或痛经确实不能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二天。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应公正负责。
第八条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它化合物、苯、镉、铍、***、***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已内酰***、***丁二烯、***乙烯、环氧乙烷、苯***、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标准中第3级强度的作业;
(六)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风钻、捣固机、锻造,以及拖拉机驾驶等作业;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一般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对于女职工占50%以上的企业,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但要在较短时间内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规定的要求。准许在劳动时间内休息一小时,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不满七个月,但身体特别虚弱或有其它疾病的女职工,经指定医院检查,确认不宜从事夜班劳动的,单位应安排其它劳动。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第八条中的第(一)项、第(五)项的作业。
第十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一般不得产后使用。孕妇提前生产的,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推迟生产的,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实行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十一条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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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