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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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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docxXX 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XX 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 XX 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XX 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激励优抚对象珍惜荣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由所在地的县( 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参照《条例》授权机关制定的基本标准并结合全省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确定。第八条《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而未评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以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由所在地的县( 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逐级报省民政厅审批。《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并由军队评残发证的军人,档案中具有伤残证明材料、评残审批表,并持《革命伤残军人证》,经县( 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办理抚恤登记手续;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原评残单位妥善处理。第九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接收安置地的县( 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第十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 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需到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的,由本人申请,经接收安置地的县( 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行政部门报省民政厅批准后,到指定的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治疗、休养期间,伤残抚恤金由接收安置地的县( 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医疗费在接收安置地的县( 市、区) 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原住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要求分散休养且伤残情形适于分散休养的,经所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报省民政厅批准后,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 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妥善安置。第十一条退出现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 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 双上肢、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失去功能,终身不能恢复者; (二) 双目失明者或仅存光感者; (三) 主要脏器伤遗有严重的心、肺、肝、胃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退出现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中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县( 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的 75% 发给护理费。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第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后, 其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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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