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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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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67 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 2014 年1月 22日省人民政府第 21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4 年4月1 日起施行。省长:杜家毫 2014 年2月 22日 2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 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发生工伤时,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 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 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数额。 4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和企业, 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 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缴费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 生活不能自理的,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 聘用) 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 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第十条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应当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境外治疗费用; (三)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建立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 10 %提取储备金,自留5 %,向省上解 5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二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 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 24 小时内报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轻伤事故和职业病, 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 3 日内报告; 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间内报 6 告的, 应当于障碍消除后 3 日内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台帐,予以登记。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 应当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 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 申请期限可以延长 60 日。用人单位未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的, 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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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