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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的概念及特征.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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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的概念及特征 s("print");s("hzh1");s("hzh2"); 一、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的概念所谓风险负担, 亦称危险承担, 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 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这个问题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 因此一直是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支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支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也适用这一规则。如果没有特殊约定, 标的物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 在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如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 标的物又因风险发生毁损灭失, 则买受人应返还现存的标的物并赔偿灭失的损失。如果在合同解除后, 标的物因风险发生毁损, 因出卖人负有合同解除后及时取回标的物的义务, 出卖人违反这一义务而负有一定的责任, 所以买受人只返还现存的标的物即可。二、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的特征第一,风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所有权是否移转无关。风险移转因标的物占有的交付而完成, 而与所有权转移与否没有关系。在实践中, 由于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 而风险负担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风险负担与所有权没有必然联系。特别是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风险随着交付的完成发生移转。虽然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出卖人手中,但是风险负担已经发生移转。第二,“交付”既包括实际交付, 也包括拟制交付、简易交付等交付方式。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 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条就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因此如果在标的物事先已经为买受人占有的情况下, 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标的物的交付时间,风险负担也在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第三,风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与出卖人是否违约无关。原则上, 应当说风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 即出卖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关系。出卖人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 如迟延履行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 但只要买卖标的物已经交付, 风险负担就发生移转。因为在标的物交付的情况下, 实际上控制标的物的能力已经为买受人所取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 由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比较合理。至于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事情,可以由买受人另外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 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风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也会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联系在一起。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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