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1995 年 8月 25日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 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 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第四条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才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第五条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 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 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五) 妥善处理消费者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家用电器商品维修管理办法》第六条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承担修理工服务业务; (二) 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帮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 30 日以上; (三) 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 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码率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 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第七条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 必须随时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 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推倒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 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第八条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时间。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第九条产品自售出之后起 7 日内, 发生性能故障, 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 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第十条产品自售出之日起 15 天同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免费为消费者调换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第十一条在三包有效期内, 修理两次, 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 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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