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所有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烟尘排放的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县范围内烟尘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除家庭生活灶头外,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火炉、灶头等(以下简称炉、窑、灶)的排烟装置,都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除有专门的排烟装置外,不得在市区与县城(县政府所在地)焚烧油毡、橡胶、树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条禁止焚烧沥清或敞开熔融、加热沥青。新购置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须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原有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黑烟及有害气体的措施,并应按规定的期限逐步更新。
第七条在名胜古迹、风景区等特别区域内不准新设置下列燃烧方式的锅炉:
(一)除电厂锅炉之外的煤粉炉;
(二)沸腾床式燃烧锅炉;
(三)抛煤机燃烧锅炉;
(四)振动炉排燃烧的锅炉。
第八条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捕集的飞灰,应加强管理,不得再次扬尘污染环境。
第九条凡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时,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凡制造锅炉、热水炉和所有炉、窑、灶的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鉴定批准,未经鉴定的,除样机外不准制造和销售。
样机鉴定,必须在鉴定前十五天内将图纸、资料、文件、测试报告等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为新型炉、窑、灶作鉴定的烟尘测试工作,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测中心)负责。市监测中心委托各区、县环境监测站测定的,须由市监测中心出具正式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凡新增、更新、改造的炉、窑、灶经环境保护部门测试合格后,发给《消烟除尘合格证》或《小炉灶改造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各单位须凭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才能购买计划内平价煤;测试不合格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通知燃料供应部门从测试次日起供应议价煤。
第十三条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对复测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治理。
对未领到《合格证》者,环境保护部让可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通知燃料供应部门对该单位当年的所用煤,按议价供应。
第十四条各类消烟除尘设施,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因燃烧器械、除尘设施损坏而冒黑烟,或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时,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修复;同时应立即报告区、县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各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所在区域内的烟尘监测。对蒸汽锅炉、热水炉每年应测试一次;蒸发量为4吨/小时以上(含4吨/小时)的锅炉每年应测试两次。排放烟尘单位对所测定的数据有异议,可向市监测中心提出复测要求,以市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烟气排放黑度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制高点了望哨和地方环境监督员监视决定。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加强对司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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