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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登记结算基本法律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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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现代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需要证券交易、证券登记、证券清算和证券托管机
构的存在。证券交易机构为市场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使交易能够迅速成交成
交以后,证券清算机构对买卖双方应收和应付的证券以及资金进行核定计算,进
行清算然后卖方移交相应证券,买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及时地完成交割,这是
结算。清算结算过程的完成,才是交易手续的最终完成。
就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而言,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
易所、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者以及清算银行等,这些参与人在登记结算业务
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是证券登记结算业务中的基本法律问
题,但这一基本法律问题至今缺乏清晰和权威的界定。
木文共分五部分讨论证券登记结算法律制度。第一部分主要是介绍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职能研究。第二部分介绍了证券登记环节中的法律
制度。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证券托管环节中的法律制度。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清
算与交收环节中的法律制度。第五部分对证券登记结算各个环节的法律制度进行
总结,并且提出建设性意见。
引言
自年月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章规定了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设立条件、职能、运营方式和管理等重要事项,是规范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主要法律依据。由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的
《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也对股票的保管、清算和过户进行了规
定。另外,由国务院证券委在年月日颁布实施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
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三章则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交易、登记和结算进
行了规定。年月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订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的批复》,证监会重新公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八章对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的设立、组织架构、职能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但总体上看,虽然这些法律法规为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基础和保障,
但对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的有些规定存在欠缺,不利于证券登记结算体系的运作,
特别是面临如何认定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结算账户的法律性质,证券托管与存
管的法律关系、结算法律关系等具体内容等方面,缺乏清晰明确的规定,在银货
对付和净额交收方面也缺乏清晰和完整的法律规定。
另外,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还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有待
进一步细化。证券交易所为解决操作中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交易规则、登记结算
规则,因其不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效力层次底,适用范围有限,其有关规则对证
券登记结算基本法律关系的规定很难被司法机关在其审判活动中直接适用。中国
证监会发布的一些有关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等操作流程规则,也没有对证
券登记结算业务中各方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
从理论界和实务界层面上看,虽然他们对证券登记结算业务中的基本法律问
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这些研究仍有待进一步深入。因此,为了保障证券登记
结算业务中各方参与人的权益,有必要对证券登记结算法律制度作更加深入的研
究,这将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顺
利发展。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民事法律地位的概念
所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能否作为一
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
义务的资格。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民事法律地位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
力两方面内容。
从国外主要国家的证券法律法规看,一般都赋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独立的民
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履行一定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也
赋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的民事权
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履行一定的职能。
口发达证券市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民事法律地位及职能
发达证券市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专门为证券与证券交易办理存管、资
金结算交收和证券过户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其履行
的职能主要有中央登记、中央存管和中央结算。
发达证券市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模式履行自己的职能
、单一市场中的证券结算模式。我国香港和台湾都只有一个证券交易所。
因而结算系统相对简单。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利用自身中央结算地位,充当买卖双
方的交收对手、并为净额交收提供保证,交收风险完全由中央结算公司控制。上
海证券交易所实行的证券结算制度与香港较为相似。台湾实行的是较为独特的
“证券集中保管账簿划拨制度”、通过建立证券集中保管公司,采用多层次账户管
理模式、投资者的集中保管账户由证券商管理。称为二级账户。证券商的保管划
拨账户由集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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