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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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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文档.doc军队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2003 〕后字第 6号总后勤部 2003 年 12月 27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住房公积金管理, 维护军队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是军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依据。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军队为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军队供应的在各级人大、政协任职干部( 以下简称军队人员)归集的住房专项资金。第三条记入个人住房资金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军队人员个人所有。第四条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军队人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条军队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房改领导小组决策,由后勤( 联勤) 机关按照统一归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组织实施。第六条总后勤部财务部负责全军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部财务部负责本系统、本(战) 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承办住房公积金的存储、划拨、结算、贷款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第七条军队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统一在年度军费总预算中安排,按月拨入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第八条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为军队人员建立个人住房资金账户。第九条军队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分段计算。 199 2年7月至 200 3年12 月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按照《军队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标准和 2003 年12 月份的本人职级,一次算清并记入个人住房资金账户; 已购买非军产住房或者自建住房(含配偶)并领取个人全部住房公积金的,从领取公积金的下月起计算住房公积金存储年限。从 2004 年1 月起, 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归集标准,逐月记入个人住房资金账户。 2003 年 12月 31 日前转业、复员人员, 尚未领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其本人原所在单位按照批准转业、复员时的职级和享受标准一次算清。其中, 200 0年至 2003 年批准转业、复员的, 记入个人住房资金账户; 199 9 年前批准转业、复员的,设立住房公积金辅助账,登记个人住房公积金结存情况。军队离退休人员,已领取个人全部住房公积金再计算;尚未领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应当享计算到 2003 年底。第十条军队人员转业、复员、离休、退休或者牺牲、病故后,从停发工资或者领取离退休费的当月起停止归集住房公积金,封存个人住房资金账户;按照规定支取个人住房资金账户中的全部余额后, 注销个人账户。第十一条军队人员被判刑、劳动教养的,从停发工资的当月起停止归集住房公积金,冻结个人住房资金账户;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从军队计发工资的当月起重新参加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第十二条年度终了,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向个人出具住房公积金结存情况对账单,交本人核对。第十三条军队人员调动时,个人住房资金账户随供给关系一并转移,不划转资金。第十四条参加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军队人员,在职期间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腾退军产住房后,经批准可以领取个人的全部住房公积金,并继续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第十五条转业、复员、离休、退休的人员,在腾退军产住房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由本人所在单位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牺牲、病故的人员,配偶、子女腾退军产住房后,由其所在单位将住房公积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第十六条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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