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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活动中的非理性及其克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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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活动中的非理性及其克服
刘伟 一、公诉理性的提出
理性一词源于古希腊时期赫拉克利特提出的“逻各斯”(logos)说,它兼有客观规律和主体理性思维的双重含义。博登海默曾说过。“理性乃是人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有限)能原则的精神。另外。比较常见的依单一口供定案的情况还出现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案件中仅有同案犯口供,这类案件中,口供是由不同人做出,口供具备一定的数量,且口供之间互相印证。但这些口供具有同质性,从形式上看,也可称为案内只有口供的情形。实践中共同犯罪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共犯口供定案的情况也还是存在的。虽然这些口供具有互相印证的特点,但是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仍不免有失慎重,如果出现诸同案犯案前相互串供的现象,则错误认定事实的风险就很大。
第二,程序正义理性的异化。程序正义在现代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地位,它的作用在于“将国家权力的运行纳入正确的轨道,使权力的运作保持理性并适度的同时亦使公民能够建立起对权力行使的合理预期和适当监督,从而达到限制恣意、规制权力,保障权利的目的。”同时,程序正义还包含着程序公正的优先性,就是要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坚持程序正义的理念,在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在公诉实践中,特别是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审查中,仍然存在忽视程序违法性审查的倾向。物证和书证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发生之前就存在的证据,一般是在侦查过程中取得。但受传统的打击犯罪为主的刑事诉讼观念的影响,侦查机关在搜查扣押过程中本着不可放纵犯罪的思想,使得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让步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由于搜查扣押过程完全在侦查机关的掌握之中,缺乏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既有的搜查证据要求也逐渐被淡化,实践中甚至存在先

搜查、后补充搜查证“倒签”搜查证的情形。而且对于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登记管理制度也不规范,特别是物证,收集后随意放人物证柜内,导致物证变质、变形。或者登记与实物不符,导致丧失证据价值。由于书证和物证本身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和无再生性,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这些在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书证和物证基本上没有被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吹响了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号角,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采信上改变了传统的态度,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要求广大公诉人在公诉审查中,必须树立程序正义理念,认识到正当程序所具有的权利保障和权力规制功能,充分认识到其中所包含的人道、平等、公开、参与等要求,构成了“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的实践支撑。
第三,证据规则理性的异化。刑事证据规则是一种约束取证、举证和认证等运用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规范和准则。刑事证据规则增强了证据审查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能约束公诉审查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保障人权。就书面证言的运用来看。规范证人证言的的证据规则在公诉实践中异化严重。证人证言属于法定的七类证据之一,与物证、书证相比,一方面证人证言具有更为直接、生动的再现案情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事实的认定只能借助“证人”这一媒介来间接的判断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一般来说,证人所感知到的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又受到证人主观感受的较大影响,因此证人证言兼具主观与客观的双重属性。正因为如此,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还是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都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立足国情,有针对性的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一些成功作法,引入了证人出庭作证以及一系列配套措施。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公诉实践中,证人普遍不出庭,仅由侦查机关制作和提交书面证言,导致诉讼当事人无法对其证言进行交叉询问,在庭审中,公诉人基本上都是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来出示证人证言的,庭审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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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贾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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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