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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村纠纷解决的范式分析
【摘 要】法律与乡村社会的格格不入之处,不仅体现在法学家的理性规律和农夫的实践规律之间的不全都,也表现在乡村生活中法律权威、政府权力和农夫力气的相互制约关系之间中,还嵌入到乡村社会中血缘、地缘、业缘的2
关于乡村纠纷解决的范式分析
【摘 要】法律与乡村社会的格格不入之处,不仅体现在法学家的理性规律和农夫的实践规律之间的不全都,也表现在乡村生活中法律权威、政府权力和农夫力气的相互制约关系之间中,还嵌入到乡村社会中血缘、地缘、业缘的交互关系中。
【关键词】实践规律;法律权威;政府权威
一、两套规律的比较
村民在遇到纠纷时是倾向于找政府的,而不倾向于到法院“告状”的方式来解决,这与郭星华、王平所供应的“农夫法律意识与行为”的调查数据显示的结果的是全都的:“选择政府部门解决纠纷的结果达到或超过被访者期望值的比例要高于司法部门。”
但这种调查结果和现实状况是令法学家不满足的,一个法学家看到农夫去找政府解决“人命关天”的大案子,就会为农夫的法律意识感到圆满。正如韦伯在《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指出的一样:“法学家总是自认为是现有规范的代言人,或许,他们是解释者或适用者。哪怕是最杰出的法学家也持有这种主观的看法。这反映了现代学问分子的绝望,即他们的信念受到了客观上各种事实的挑战,因而总是想把事实纳入规范,进行主观的评价。”
但从社会学的角度来分析农夫的这种选择就不会关注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问题,而是关注在社会时空的紧迫性和意识有限性的条件下,村民作出的这种选择是符合“实践的规律”。
实践中的行动往往没有我们想象的那样理性,最多也就是如布迪厄所描述的“对其所处社会世界前反思的下意识。”但在法学家看到每一个活生生的案例的时候,总是****惯性地把“理论的规律”当作了“实践的规律”。由于法学家看案例思索问题时,运用的是静态的理论规律,静态的理论规律没有时空的限制,可以渐渐琢磨出最完善的解决方案,但回到实践状态中,就不仅要受到时空的逼迫和空间的限制,还受到心情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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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种力气的制衡
既然找镇政府来解决冲突,那么是否意味着我国当代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其实不然,郭星华先生在《走向法治化的中国社会》一文中谈到“法制与法治”两者之间的区分时指出:“法制的产生,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诞生。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法制并不必定地排斥人治,法制既可以与法治相结合,也可以与人治相结合。当法制与人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其次位的,政府权威是第一位的,法律制度是为人治理念服务的。在那里,调整国家行为的主要是政府权威,调整民间行为的主要是道德权威,法律权威只是起一种补充和帮助的作用。当法制与法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一位的,是一种超越全部权威,包括政府权威,道德权威在内的社会权威,法律成了全部社会全体、社会个人的行为准则。”
如以法律的抽象命题来裁剪现实生活,一味强调遵循法律科学阐述的“原理”和只有在法学家想象的天地里才有的“公理”,这种绝望是不行避开的。当事人的期望是以法律规定所包含的经济和功利意义来确定的。然而,从法律规律来看,这种意义是“非理性的”。这并不是导致这种冲突的现代法理学所特有的缺陷,在更大的范围内看,这种冲突是形式的法律思想具有的规律全都性与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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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