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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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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工根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根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
地方税务部门缴纳根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成心消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根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
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
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根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根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根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根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根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根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根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局部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
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局部的根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
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根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
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根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根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根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根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根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根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根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根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根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根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根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局部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
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根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根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根本养老
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根本
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局部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根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
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根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存,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
后应继续缴纳根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
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根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局部
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
给继承人。
第四章根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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