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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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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修订版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获豁免屋村”(exemptestate)指———
(a)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村;
(b)根据第34E(6)条加于该附表的任何屋村。(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2A(由1993年第27号第5条废除)
? 第II部
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的委任
(1)委任管理委员会的任何业主会议,可由以下的人召开———
(a)按照公契(如有的话)管理建筑物的人;或
(b)公契(如有的话)授权召开该会议的任何其他人;或
(c)合计拥有不少于5%份数的业主。
(2)根据第(1)款召开的会议,可按以下方法委任管理委员会———
(a)如公契有委任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按照公契规定委任;或
(b)如无公契,或公契并无委任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合计拥有份数不少于50%的业主决议委任。(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A向主管当局申请后委任管理委员会
(1)主管当局可在拥有份数不少于30%的业主申请下,命令由主管当局所指定的业主(“召集人”(convenor))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会。
(2)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权出席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借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而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
(4)任何业主,或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欲
反对委任管理委员会,可在会议日期不少于7天前,向主管当局送达通知,反对该项根
据本条召开业主会议的命令。
(5)如根据第(4)款主管当局收到———
(a)由拥有份数不少于10%的业主送达的反对通知;或
(b)由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送达并由拥有份数不少于10%的业
主加签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支持的反对通知,则主管当局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即属无效,主管当局并须据此通知召集人,而召集人在切实可行下须尽可能将此项通知知会每1名业主或其他获根据第5(1)(ba)条送达会议通知的人。
(6)凡主管当局的命令由于第(5)款而成为无效,则主管当局可建议申请人根据第4(1)(a)条向审裁处申请,而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亦可根据第4(1)(b)条向
审裁处申请。(由1993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4向法院申请后委任管理委员会
(1)审裁处可在———
(a)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申请下;或
(b)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申请下,(由1993年第27号第7条代替)命令由审裁处所指定的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会。
(2)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时,审裁处可命令申请人或反对申请的人支付申请的讼费。
(3)如有的话根据第III部成立法团,法团须向申请人付还他按照第(2)款的命令所支付的任何讼费。
(4)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借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以而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27号第7条代替)(由1993年第27号第7及42条修订)
5会议通知及在会议上的投票
(1)根据第3、3A或4条召开的会议的通知,须在会议日期最少14天前按照第(2)款的规定送达每1名业主以及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
(a)如会议由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召开,通知须由该召集人送达;
(b)如会议由第3(1)(c)条所提述的业主召开,通知须由该等召集人所指派的1名业主送达;
(ba)如会议按照根据第3A(1)条发出的命令召开,通知须由主管当局指定召开会议的业主送达;(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增补)
(c)如会议按照根据第4(1)条发出的命令召开,通知须由法院指定召开会议的业主送达。
(2)根据第(1)款规定送达的通知,可循以下方式实行送达———
(a)面交业主以及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或
(b)邮寄给业主以及依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最后为人所知地址寄给该人;或(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
(c)如给业主,留在业主的单位内。(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
(3)根据第(1)款规定送达的通知,须———
(a)在建筑物的显眼处展示;及
(b)在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刊登,而报章须为主管当局为此而不时指明的报章名单内的报章,通知并须由该款(a)、(b)、(ba)或(c)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人予以展示及刊登。(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
(4)第(1)款所指通知须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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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