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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婴自养行为定性的刑法教义学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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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婴自养行为定性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摘要:近年来,抢婴自养的案件时有发生,而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却是司法实务中的棘手难题。丰台抢婴案这一热点案件,从刑法教义学视角分析:此案不应定性为抢劫罪,也不宜定性为拐卖儿童罪,应定性为拐骗儿童罪定出卖目的的存在可能性。综上,出于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循,抢婴自养行为不宜被定性为拐卖儿童罪。
(三)应将抢婴自养行为定性为拐骗儿童罪
对于是否应将抢婴自养行为定性为拐骗儿童罪,学界对此固有争议。一方面,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一派学者对此持肯定的观点,他认为“拐骗儿童罪的行为内容为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拐骗行为既可以针对儿童实行,也可以针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主要表现为蒙骗、利诱,将儿童偷走、抢走的行为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一方面,一些学者则认为“若拐骗包括暴力、胁迫的方法,看似表面上保护了法益,实则损害了一般国民对刑法的预测可能性,难以形成刑法的公众认同。”由此为据,提出了对于将抢婴自养行为定性为拐骗儿童罪这一结论的质疑。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并拟从下述争论较大的问题入手,印证抢婴自养行为定性为拐骗儿童罪的合理之处。即抢婴自养行为中的“抢”作为一种暴力手段是否属于“拐骗”的一种。
(四)争议聚焦——“抢”是否属于拐骗的行为方式 “抢夺”这一暴力性行为是否应纳入拐骗儿童罪的涵摄范围,这一议题为抢婴自养行为之一般分析,又即此类行为存在的共性核心问题。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抢夺”应当属于“拐骗儿童罪”的罪行方式,理由分为以下三点。
其一,从当然解释的角度来考量。刑法条文中明确列明,拐骗儿童罪的罪状包括采用蒙骗、利诱等平和手段使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由此观之,平和的犯罪手段尚且已被纳入拐骗儿童罪罪责的范畴,则“抢夺”这一暴力性手段基于其更强的社会危险性更应被归置于拐骗儿童罪的罪行方式之中,此为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合理性体现。同时,从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视角出发,如若多类犯罪行为之间本质属性相同,而仅是在危害程度上有大小区分的话,当然解释得以贴切适用。抢劫或抢夺儿童的行为与拐骗儿童行为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条件,其均为侵害儿童法益的不法行为,在刑事法律视域下性质无异。故而,基于对法律解释的尊重信赖、案件事实的公允评判、以及包容性评价思维,对抢劫、抢夺儿童的行为应以拐骗儿童罪定性处罚。以此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即保护被害婴幼儿的健康及监护人的监护安全等相关法益;亦契合刑法教义学中的解释方法,使得抽象晦涩的刑法条文与纷繁多样的现实生活案件相对接,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条文适用乏力的空缺。
其二,以扩张解释的视域观察。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可以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被扩展,只要其在被允许的界限(即“违反国民预测可能性”)之中,此类的解释方法即为刑法学所认可的扩张解释。因此根据扩张解释的解释路径,“拐骗”一词并不应局限于蒙骗、利诱等平和的行为方式,而是应包含一切使婴儿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抢婴的方式亦不应被排除在外。这并非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相反因为刑法文本乃至法律本身,其语言既是模糊的、变化的,同时因法律用语要求极为简练,所以纵使法律表达追求精准、明晰,法律语言表述的“灰色区域”都无法避免地存在。王作富教授也曾在“刑事法论坛”中谈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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