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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对会计确认和计量的影响
摘要:我国物权法秉承物权法定的原则,规定了全部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而这些法定物权种类的确立,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取得和变动规章的进展,直接打算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内容与形式,必将影响会计核算。
是对于这一会计熟悉的进步始终未有充分的法律支持。对于企业法人全部权的会计讨论,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就有学者在乐观争论。为了正确界定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于2021年10月修正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担当责任。第4条则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物权法则是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为这种新的企业会计主体观念供应了法理支持。其第39条明确规定“全部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明确揭示出了全部权的四项乐观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本质上看,全部权是全部人对于物产全面支配并排解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集体和私人全部的动产与不动产,一旦经过投资投入企业,原全部人即丢失全部权,就不能够再连续对原属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转而行使的是股东权或出资人权利。企业法人依法成为其全部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更加详细和明确地确立了企业法人全部权,为贯彻会计主体理论供应了制度保障,为正确区分会计主体的边界供应了法理基础,有利于杜绝股东以各种非法方式干涉公司经营管理和侵占公司财产。假如没有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企业将无法清晰地核算其资产、负债、全部者权益以及收入、费用和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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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的会计核算处理
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他人之物,其中的他人,原则上为对物享有全部权的人,也可以是对物享有用益物权的人;他人之物,主要为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也包括自然资源,但不能是动产。用益物权的内容,为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可以详细化为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地役权、海疆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
国际会计准则依据用益物权的种种特性,将用益物权排解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以外予以单独规范,但我国会计准则却未能将大部分用益物权从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会计标准(包括企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中排解,这样就造成原来实务中只能生搬硬套会计标准中的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规定核算用益物权,带来了用益物权会计核算的失真。因此,也有学者提出为了规范用益物权会计,在会计标准的制订方式上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对用益物权进行单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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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各种用益物权,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以及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详细规定,在会计上我们应当依据其权利的内容和特点,进行适当的确认和计量,不行简洁地归类。如路桥收费权、大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大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大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大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其作为无形资产还是固定资产始终以来在实务界与学术界都存在着争辩,但是随着2021年《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一些新规定出台,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路桥收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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