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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十八条再探讨(4).docx


文档分类:金融/股票/期货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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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十八条再探讨(4)
第三,“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不足以涵盖全部可追究的债务人。如发生于伪造的支票背书流转的情形下,出票人被伪造签章,对票据状况毫不知情,自然不担当任何责任,如此持票人则如何实现利益返还恳求权?按我国票据法规定2
票据法十八条再探讨(4)
第三,“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不足以涵盖全部可追究的债务人。如发生于伪造的支票背书流转的情形下,出票人被伪造签章,对票据状况毫不知情,自然不担当任何责任,如此持票人则如何实现利益返还恳求权?按我国票据法规定,好像票据人将不得不承受不利益后果。关于这种状况,日本支票法第72条规定:支票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毁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背书人或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恳求偿还的恳求。从今处可知,如发生上述状况,按日本支票法,持票人仍可向真实签章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主见利益返还恳求权,应予以留意的是,此处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应为最终的债务人。由于真实签章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在作出背书或者保证行为时相当于承诺担保受让人的债权,其担负的票据责任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所担负的实无差异,所以日本票据法的这种规定具有合理性,能确保持票人利益补救的实现,足以接受。但仍有不足的是,假如最终债务人既不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也不是背书人或者保证人,而是在票据上签章的无权代理人呢?按立法本旨,明显此时的无权代理人也应担当责任。所以票据法十八规定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宜改为“票据上的最终债务人”,以抽象概括的方式代替详细列举的方式,既简洁又穷尽一切可能,最适合于维护持票人的利益,而实现票据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结语:综上而述,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关于利益返还恳求权制度的规定具有相当的科学性,既对持票人进行票据活动因怠于行使权利或者疏于观看票据的过失进行了丢失或者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惩处,又在微作惩处之外尽量对其根本利益予以爱护,实现了惩处和爱护的较佳分寸把握,合理地调整了票据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较之于所谓有代表性的德、日等国票据立法有突破性的进步。但十八条又有在规定上失之简略、在表述上流于随便的缺陷,针对此,笔者提出建议性的修正,将十八条改为:“持票人因时效而丢失票据权利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仍享有利益返还恳求权,可以恳求票据上的最终债务人返还与其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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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偿还恳求权即利益返还恳求权,下同
董惠江 《票据利益返还恳求权制度讨论》 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
德国票据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毁灭或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行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旧对票据的持有人负有义务。德国支票法第58条第1款:如出票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支票未准时提示或超过法定有效期而被免除时,则只要出票人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旧对支票的持有人负有义务。日本票据法第85条:由汇票、本票所生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毁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偿还的恳求。日本支票法第72条:支票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毁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背书人或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恳求偿还的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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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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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麒麟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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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