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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律法规课件 第十四章 国际植物品种保护实践对中国的启示新.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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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国际植物品种保护实践对中国的启示
第一节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模式 一、发明专利、植物专利和植物品种权三位一体的美国模式 二、品种权与专利形成互补的欧盟模式 第二节 身也急需出现一种有力的育种创新培育机制,为育种公司提供自由培育品种的动力。欧洲各国在当时也在积极探索这样的激励机制,终于在1961年缔结了UPOV公约。UPOV公约的出现为美国探索植物品种保护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路:其中规定的“农民特权”大大缓解了来自代表农民团体利益的反对,而“育种者例外”和“科研例外”等制度设计平衡了来自要求保持种质资源交换自由的群体的利益。这样,1970年通过了为有性繁殖的植物育种者提供了不同于专利的品种权保护,这是一种专门为植物育种创新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到了20世纪80年代,随着生物技术,尤其是基因工程技术的普遍应用,育种公司(主要是有性繁殖的植物育种公司)发现,品种权方式已经无法满足为其作出的相关创新提供充分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了,因为育种创新过程中所需要知识产权保护的单位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品种”,而必须进入更深的基因层面,然后由此扩展到相关的植物品种。尤其美国的“品种权”是一项弱保护,由于只是农业部只是通过书面材料审查申请品种权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所有授权要件相对较低,保护效力也相对较弱。另外,品种权制度在设计上也为农民保存种子再次耕种、科研行为和育种行为等提供一些例外和豁免,这也大大损害了品种权的保护效力。
为了弥补这种对植物育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育种公司在20世纪80年代通过美国专利商标局和相关法院发起了要求为植物育种创新,包括植物新品种提供专利保护的强烈运动,这就是1980年CHAKRABATY案、1985年EX PARTE HIBBERD案出现的背景。与此相关,美国也在全球范围内掀起提高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浪潮,于1987年的WT0乌拉圭回合谈中要求将知识产权保护议题加入其中予以讨论。就植物品种保护而言,美国最终在2001年通过J.E.M.AG V.PIONEER HI—BRED一案,为植物品种的专利保护确立了合法性依据。
仔细考察美国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组成部分,植物专利、植物品种证书以及发明专利,事实上无论是植物专利还是植物品种证书,其作用范围都比较有限。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2009年4月公布的数据,到2008年底共授予植物专利约19400件。到2000年将近颁布5000个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其中包括2001年的495件证书。在植物品种证书这一保护上,美国一直坚持仅适用于有性繁殖的植物,而且坚持规定农民保存种子的权利、私人非商业性目的的利用、在先培育和生产、用于研究的目的作为品种权保护的例外。
就发明专利来说,美国始终坚持的是一种强保护政策,专利不但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植物品种、所有与植物相关的方法提供保护,没有为植物领域的这些发明规定例外,而且专利还可以为那些已经获得植物专利或植物品种证书的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只要相关的发明符合专利的授权要件。也就是说,美国对植物品种的保护模式采取的是“弱品种权强专利”的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在制度上仍然为农民保存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用于再次耕种留下了可能,不过在专利与植物品种证书共同为相关植物品种提供保护的情况下,农民应当如何行使其保存种子权利的问题还需通过相关的司法实践予以证明。
二、品种权与专利形成互补的欧盟模式 与美国通过植物专利保护为无性繁殖的植物创新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不同,欧洲没有为无性繁殖和有性繁殖的植物分别提供保护,而是通过UPOV公约为所有的植物育种创新设计了独特的育种者权保护制度,但没有为植物育种创新关上专利保护的大门。UPOV公约最初没有要求成员国为所有的植物提供保护,而只是要求为一定数量的植物属和种提供保护,直到UPOV 1991文本才实现为所有的植物品种提供保护。究其原因,大概UPOV 1961/1972文本和UPOV 1978文本修订当时没有对所有植物品种提供保护的必要,同时UPOV各成员也没有为所有植物品种提供保护的技术能力。
虽然UPOV公约没有排除植物品种的专利保护,但其规定了“双重保护的禁止”条款,或许是受这一规定的影响,UPOV缔结之后的《斯特拉斯堡专利公约》以及《欧洲专利公约》均将“植物或动物品种”排除可专利的范围。但是,欧洲各国一般仅为列入国家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品种提供育种者权保护,有的国家如法国和比利时在实践中,同时也为那些没有列入名录的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欧洲的植物品种保护情况是有点混乱的,各国没有形成统一的做法。
到20世纪80年代,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以及美国为微生物、植物提供专利保护司法实践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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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