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局面疾速的铺展开来,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中最为复杂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种,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在市场主体多元化的今天,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应运而生,但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分歧极大。本文债权已经到期这一情况,还包括债权虽未届至清偿期,债权人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不可能履行这一特殊情况。
留置违反善良风俗的、债权人留置有违对债务人负担的义务的、及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得留置的等等,均为留置权成立的消极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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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善意取得除了特殊要件的以外,几乎承继了留置权成立的基本要件,同一法律关系这一要件必须具备。但是,若债权人过去因留置物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此时此次留置事件中,在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留置权人能否留置标的物?答案是肯定的。
例:甲是专业的修表工人,以修表为行业,与乙为好友,乙的一块手表因故障被甲修好,因二人关系不错,乙到期未支付修理费用。过三个月,乙的同一块手表又故障,被甲修好。乙因碍于情面支付本次修理费,但甲却因乙未付第一次的修理费而留置手表,二人争吵不休,甲将乙打伤。
其一,甲是否能因乙未支付第一次的修理费用而留置手表?甲此次留置,看似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却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内,《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丧失留置财产就会导致留置权消灭,甲似乎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此时留置权人又恢复了占有,且是合法占有,可以看做留置权丧失之后的“回复”,结合公平正义精神,债权人甲可以留置。 其二,乙能否因侵权所发生的债权抵销第一次的修理费?同理,甲享有留置权,可以以留置物优先受偿,乙不能抵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次的修理费用性质为债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时效一过,甲的债权不受法律的保护,此时,因债权而产生的留置权也会消灭。乙就会行使请求权取得手表,并且可以依据法律获得侵权赔偿。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调整分析
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须为占有委托物,占有脱离物、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以及禁止流通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二,动产的占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动产实施无权处分;第三,受让人受让之时为善意;第四,转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第五,已经完成交付。
对于占有委托物这一类物品明显能够适用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因为持有这一类物品的债务人往往具有很大的权利外观使得债权人相信为债务人所有;占有脱离物,一般包括遗失物拾得与偷盗、抢劫等违法行为取得。在善意取得所有权领域,法律对于占有脱离物偏重于保护所有权人,原则上不会适用善意取得。但如前文所言,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往往迫不得已,是维系自己生活的需要,适用善意取得留置權符合公平精神。而货币以及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不适用善意取得留置权;对于禁止流通物,一方面国家不允许买卖,其次买卖禁止流通物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因而也不能善意取得留置权。
善意是最不可或缺的,可以这样说,正是善意将留置权与善意取得完美的衔接,让留置权成立所必须的处分权得以添上,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有保障可言。因而,债权人的善意是构成要件的核心。何为善意?对于动产而言,不知情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仅以此标准来看,且不说在理论上无法突破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证明,对债权人而言相当的不利。因而,新出台的《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做出了重大补充,不仅要求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更要求无重大过失。所谓重大过失,就是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尽到自己最大的注意义务,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要符合交易****惯。这样,要债权人和所有人合理的分担注意义务,既促进了交易,又维护了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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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一旦具备构成要件,无需当事人事先的约定等类似设定抵押权等意定担保物权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即可享有此权利。恰恰如果债权人没有占有留置物或者丧失了占有,留置权就不具有权利的“雏形”,又何谈善意取得?因而已经完成交付这一条件应予以排除。同时,担保物权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自然无关价格,只要不具有合同不成立、失效、可变更可撤销等效力瑕疵,就不能否定留置权的产生。
善意取得所有权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以无权处分为前提,然则若想取得留置权,留置物必须是债务人所有,否则债权人不可能会享有权利。在此矛盾之下,如何取舍正是此制度的关键之处,应当从此制度的自身成立的意义着手。留置权之所以会善意取得,正是另一种形式的“代物清偿”,只是此协议无须当事人二者之间于原先债权之外另外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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