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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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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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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常规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 天;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结果;
(二)达到或超过有关记录水平的剂量和放射性核素摄入量的资料;
(三)应急或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放射性核素摄入量记录、调查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将个人监测结果及时抄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
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3(三)进入核设施、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
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八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
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个人剂量监测资质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卫生部有关规定进行审定。
第十九条 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收取个人剂量计后1个监测周期内送
达被监测者所在单位;
(二) 发现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个人剂量达到或超过调查水平时,及时通
知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要求其查明原因,必要时通告卫生监督部门,并配合
卫生监督部门现场调查工作场所的剂量;
(三)每年 9 月 31 日前将本年度监测的个人剂量数据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
门。
(四)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比对和技术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国家统计报表格式,将辖区范围
内的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 逐级上
报到卫生部。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认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全国放射性职业受照
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的汇总和分析,建立并管理全国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个
人剂量监测数据库,为开展放射工作的用人单位、存在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
用人单位和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提供个人剂量监测数据服务。
4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
职业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经职业健康检查属于职业禁忌证
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
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 2 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
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应急处理或受到事故照射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用人单
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体检表分别按照
本办法的附件二和附件三执行。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 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
告送达用人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来自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
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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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