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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教学4——保险合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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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教学4——保险合同
《保险法》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险公司收受首期保险费,享受着保险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无故无限期地拖延时间签发、交付保险单,一旦在此之前发生伤亡事故,投保人所面临的只能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结局,这对投保人而言是绝对不公平的。因此,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应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不拘泥于投保人是否持有保险单。即使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只要从一定的事实可推定其意思,也可认为保险合同业已成立。
从****惯上分析,判决排除了保险公司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
在案件的辩论中,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就引用了保险惯例,声称按照国际、国内众多的人寿保险公司对长期大额人身险通常的操作程序,填写投保单仅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只有经过保险人核保、投保人体检、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才能成立。然而,国际保险行业还存在一项惯例,也可以说是一项原则,那就是“投保人至上”原则--可赔可不赔的坚决赔。
美国与台湾的惯例
在美国人寿保险惯例中,也是由业务员代收首期保险费,其****惯做法是在投保申请书里附有第一期保险费收据,代理人收到首期保险费后,即填给此项收据。收据内载有保险契约的临时条款,并且还常附有某些条件,例如:投保人须交付第一期保险费;被保险人须于申请时依正式保险单之所定为合同必须的条件;载明自申请日或自经医生体检合格之日起生效等等。只要投保人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一项,就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正式承保并发出保险单之前,享有保险契约的利益。例如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尚未正式承保之前,投保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有权利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行业中,保险单或暂保单必须与交付保险费同时进行;如果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案例分析2
案情简介:某年9月28日,张某向C县某寿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张某之夫向某,张某是受益人,保险期为三十年。双方所依据的保险合同是《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合同订立生效后,张某一直依约缴纳了每月72元的保险费,一直交至被保险人向某死亡时止。被保险人向某死亡前系该寿险公司聘请的业务员,因涉嫌***被县人民检察院于投保后第四年的4月15日立案侦查,该年5月1日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身亡。同年8月12日,县人民检察院撤销向某***案。张某请求寿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47688元。寿险公司认为向某系畏罪***,属故意犯罪导致死亡的情况,依照《保险法》第66条、第67条的规定不在理赔的范围而拒绝理赔。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寿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7688元
判决
原告:张某,女。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C县支公司。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寿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张某支付保险金。寿险公司认为向金峰系故意犯罪导致死亡,不应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寿险公司给付张某保险金47688元。
保险公司上诉
寿险公司上诉称:向某因涉嫌犯罪,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身亡,是典型的因犯罪而导致死亡的案件,根据《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不应给付保险金。且《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为选择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向某是针对保险公司犯罪活动才***死亡的,保险公司应当拒赔。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起诉。
张某应诉
张某辩称,寿险公司诉称的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就是畏罪***的逻辑推理错误,纵然向是“畏罪***”,也并不等于就是“因故意犯罪而导致自身死亡”。《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首先作肯定意义上的理解,对于法律条文的选择性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取舍,没有约定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寿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支付受益人保险金。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法院判决
被保险人向某因涉嫌犯***罪,被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取保候审期间***身亡,属于因故意犯罪而导致的死亡,寿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的规定系选择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保险人有选择给付或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案被保险人向某在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寿险公司选择作出不给付保险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法。由于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对被保险人在合同满2年后***是否给付保险金的情况形成条款作出约定,故不存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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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