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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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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监督管理 2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6
第四章 其他固体废物 8
第五章 危险废物 10
第六章 保障措施 13
第七章 法律生活垃圾填埋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备案审批】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的,应当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查封、扣押】
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查封、扣押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经决定查封、扣押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有权决定查封、扣押的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十九条【信用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良记录制度,并将不良记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参与、举报、奖励】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地方政府职责】
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生态环境部门职责】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省工信部门职责】
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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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