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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问题.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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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问题
关键词: 以劳动力量为基础的收入丢失说
内容提要: 劳动力量本质上属于健康权人格利益,不是独立的人格权。劳动力量的丢失是原来具有劳动力量的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后而致使身体残疾的结果。劳动减劳动力量,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与损害赔偿”。这一条文并无将劳动力量确认为民事权利的意思。从目前的状况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都还没有将劳动力量确认为一项详细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也未将劳动力量规定为民事权利。根据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劳动力量自然亦不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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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质而言,劳动力量的丢失是原来具有劳动力量的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后而致使身体残疾的结果。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其后果在****惯上一般分为一般损害、致人残废和致人死亡。自然人因受害而致残,我国古代依其轻重程度分成残疾、废疾和笃疾三种。残疾是指身体部分机能失去作用,废疾是指精神上或身体机能上达到废于人事的程度,笃疾是指身体机能或精神受到重大不治的损害,比废疾更为严峻。我国民事立法采纳“残废”一词可能是法律文化继承性结果,并无对该类人员的任何贬义。因此,在我们看来“,残疾”与“残废”两个词是相通的。根据《辞海》的解释,残疾是指“身体某部分因病伤造成缺损或生理功能障碍而部分或全部丢失劳动力量的状态”。因此,致人残疾,从法律上看,即是造成受害人健康利益的丢失,从而部分或者全部丢失劳动力量。
从规律上分析,劳动力量的丢失是指原来有劳动力量的人的劳动力量部分或者全部失去。如此,则有一个基本的问题,即无民事行为力量人是否具有劳动力量,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是否只有部分的劳动力量。依据《民法通则》第12、13条规定,在我国,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没有劳动力量自无疑问,对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却需认真斟酌。对未成年人,其在侵害发生时确无劳动力量,但并不能排解其以后也没有劳动力量。一般状况下,随着年龄的增长,教育程度和劳动技能也随之增加,其自然会获得劳动力量并取得劳动收入,侵害行为却使得这种机会丢失。因而未成年人虽然临时不具有劳动力量,但对其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残疾,依理而言,受害人仍旧存在获得收入机会的丢失问题。照此理解,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无劳动力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又包括有智力障碍的精神病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有智力障碍的精神病人中有些可以为与自己智力水平相当的民事行为,少数甚至也具有部分的劳动力量并从事职业活动;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未发病期间可以辨别自己的行为,有民事行为力量,也具有部分劳动力量。因此,笔者认为,对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当承认其具有部分的劳动力量,对其劳动力量的丢失也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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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力量丢失损害赔偿理论依据的反思
关于劳动力量丢失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现阶第6期屈茂辉:劳动力量丢失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问题·663·段主要有如下三种学说:一是所得丢失说。该说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所产生的损害,故被害人纵然丢失或削减劳动力量,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害前与受害后的收入并无差异,就不能恳求加害人赔偿。所得丢失说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是以受害人受害前收入与受害后收入的差额为损害额,所以又称为差额说。[11]采信这种理论的为德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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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劳动力量丢失说。这种理论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以至丢失或削减劳动力量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的损失。劳动虽不同于一般财物的变换价格,但通过劳动合同的方式,事实上有劳动力的买卖。因此,劳动力量实际上是一种力量资本,依个人力量,而有肯定程度的收益行情,所以丢失或削减劳动力量本身就是损害,至于个人实际所得额,不过是评价劳动力量损害程度的资料而已。依这种理论,即使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失业者、家庭主妇等,假如丢失劳动力量,也应当评定损害,而恳求加害人赔偿。[12]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纳这一理论。日本学说及判例原采所得丢失说,现在多采劳动力量丢失说[13]。
三是生活来源丢失说。这种理论认为,受害人劳动力量丢失或削减,必定导致其生活来源丢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力量丢失的本身,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14]。这种理论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所采纳。《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看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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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麒麟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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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