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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的法律救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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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 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法律救济
内容提要: 工作物责任与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为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依现行法,前者为过错推定责任,后者为一般过错责任。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责任更为公正。业主有力量避开损害的发生,将风险安排给最有机会避开损害发生的人,不但可以防止事故的发生,也符合效率原则。假如由受害人担当损失,抛下东西的人难以查找就可以免责,会诱发严峻的道德风险。[ 2 ]306在王利明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就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担当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全部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担当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担当责任。”[ 3 ]225鉴于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仓促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详细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担当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证明自己不是详细侵权人的除外。”这明显是作为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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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前述案例及争论的评析
前述有关共同危急行为的判决、学者的公正责任说及中国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虽有利于相邻住户相互监督,预防危急行为的发生,但其不利之处远大于这一优点。不利之处主要是:
(1)前述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草案,涉及的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一种是工作物责任。工作物责任是物发挥功能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即《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状况。另一种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为一般过错侵权责任。两种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工作物责任实行过错推定,抛掷物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前述学者建议稿对抛掷物作特地规定,尚未发生责任性质的混淆,而民法典草案的规定,则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这种不加区分的规定,自始就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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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楼抛物或物品脱落、坠落,并非共同危急行为。所谓共同危急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行为而不知谁为加害人的状况,而高楼落下物品,其加害人只有一个,也就是只有一个人向楼下抛掷物品或其物品发生脱落、坠落,而不是相邻人同时向楼下抛掷物品或物品同时发生脱落、坠落,因而并不存在共同危急行为,不构成共同危急行为责任。必需指出:不能将共同居住一幢楼或一幢楼的某一单元当做共同危急行为,居住本身并不构成危急,不能将危急的解释无限扩大。危急行为是发生在某一时刻的乐观行为,而居住是乐观行为、消极行为的组合,不是单纯的乐观行为。另外,危急行为的发生是针对他人的,而居住不是针对他人,是自己的生活现象,即在自己的居所生活。因此,必需将居住与危急行为加以区分。《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全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担当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已经在立法上解决了高楼物品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问题,即高楼发生物品脱落、坠落,由全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非全部人或者管理人不负责任,全部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负责任。如因地震、台风等自然的不行抗力或他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全部人或者管理人不负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126 条的关键是要有明确的加害人,即全部人或者管理人,如全部人或者管理人不明,法律关系不能确定,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如依共同危急责任将全部相邻人告上法庭,则欠缺存在共同危急行为的事实依据,法院无法审理。高楼抛物因属一般侵权行为,诉讼的前提也需确定详细的加害人,否则,法律关系不明,法院无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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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让居住在同一幢楼或同一单元的住户分担责任,会使无辜的人感到法律不公正。法律不能冤枉无辜,否则,将失去人们的信任。当今社会的法律不允许责任株连,我国现在的法律也肯定不能实行“邻里连坐”。那种实行责任株连的严刑苟法是恶法,恶法非法,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也有人认为购房人应尽到妥当选择邻居的义务。可是我们现今处在城市化、市场化条件下,不行能让购房人担当选择邻居的义务,购房人无须也不行能对同住一楼的住户进行选择。况且,何人可能实施高楼抛物行为,物品脱落、坠落何时会发生,也是无法预料的,人们怎么会作出选择呢? 所以,以选择邻居不当为由追究相邻人的责任,不能令人诚服。
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包括上述工作物责任和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当加害人不明时,假如让相邻居民分担责任,欠缺义务基础。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无义务,则无责任。从平安关照义务法理分析,工作物的全部人或者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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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麒麟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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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