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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下).docx


文档分类:文学/艺术/军事/历史 | 页数:约11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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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下)
在实践中,“法人意志”也的确被作了极为宽松的解释。在“杨松云诉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案中,对于艺人杨松云受“修建灵塔办公室”托付塑造的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著作权如何归属的问题,法院权,而是不让动手创作的自然人行使这些著作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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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三个立法目的原本是合理的,由于在不少情形下,法人基于投资与组织工作(如特定的工程技术类作品)或与作品之间的紧密联系(如单位的工作总结),的确需要以自己的名义使用作品。而《著作权法》对“一般职务作品”和“特别职务作品”的规定不但无法满意阻挡实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行使署名权的需要,而且在该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无劳动工作关系时也无法适用。但是,为达到这三个立法目的而另行规定“法人作品”却带来了上文所述的一系列问题。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规定“法人作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际上并不具有普遍性。由于除了“特别职务作品”之外,真正需要由法人享有全部著作财产权,并且不宜由实际创作者行使著作人身权的作品种类并不多。《著作权法》不需要以概括式的、简单引起歧义的语言(特殊是“代表法人意志”)去定义一类“法人作品”,更不需要为其特地制定“视法人为作者”这一与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基本原则相冲突的规章。
对此,可以考虑以以下方法对“法人作品”的规定进行重构。首先,《著作权法》可以将某些需要由法人直接取得著作权,且不宜由自然人署名的作品类型明确列出。特地规定无论实际创作者是否为该法人的工作人员,都准用“特别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章,而且推定法人在业务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发布和使用作品时,实际创作者在同意不署名。但对适用的作品类型必需加以特定化。笔者建议将这类作品限定在党政机关和其他单位需要以自己名义发布并担当责任的公文类作品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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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可以对《著作权法》第16条(有关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和第17条(有关托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进行适当修改。这是由于由法人主持创作,其责任由法人担当的作品无非有两种。一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为履行工作职责或法人特殊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二是其他自然人受法人的托付而创作的“托付作品”。在这两种状况下,《著作权法》都允许法人与实际创作者通过合同商定著作权的归属。对于“职务作品”,即使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1)项列举的“特别职务作品”,法人和实际创作者也可以商定该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享有,从而通过合同使该作品获得“特别职务作品”的法律地位。[28]对于“托付作品”,法人和实际创作者也可以通过合同商定其著作权的归属。由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特别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实际创作者,而对于托付人和受托人是否能够商定著作人身权归属的问题,《著作权法》第17条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某些特定状况下不宜由实际创作者署名,《著作权法》可以在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对于著作权归属于单位或托付人,并由单位或托付人担当责任的作品,允许单位或托付人与作者商定:在单位或托付人在业务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和使用作品时,作者不在作品上署名。
这样,原先的“法人作品”除了特定的公文类作品外,就被还原为“托付作品”和“职务作品”两种状况,从而解决了无法精确     区分“法人作品”和“特别职务作品”的难题。该制度设计一方面敬重当事人之间的商定,承认当事人可依据实际需要确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对署名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也避开了“视法人为作者”,避开了法人是否能够享有人身权利这一简单问题。作者在特定情形下不在法人以自己名义发布作品时署名,并不意味着作者丢失了署名权。相反,在法人不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发布或使用该作品的场合,作者仍旧可以在该作品上署名。例如,报社可与记者商定:对于以报社名义发表的社论,著作权由报社享有,记者在报社发表该社论时不署名。但日后该记者在经过报社许可出版个人文集时,仍旧可以收录该篇社论并在其中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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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有人会提出:对“法人作品”规定的这种重构对法人是不利的。由于除了特定的公文类作品,假如法人出于疏忽大意没有与实际创作者商定著作权归属,法人就可能无法获得作品的著作权。特殊是当实际创作者并非法人工作人员时,依“托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章,该作品的著作权将归实际创作者享有,这对法人是不公正的。
对此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个法治社会,法人也要为缺乏法律意识和疏忽大意担当责任。假如法人的确盼望获得作品的著作权,就应当与实际创作者,特殊是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受托创作者签订有关著作权归属的合同。应当看到:在数大陆法系国家,除计算机软件、集合作品等极少数作品之外,著作权只能由自然人原始取得,而托付人或雇主只能通过合同取得著作财产权。这样的制度设计会促使法人关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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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麒麟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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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