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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fob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国际法.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2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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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FOB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国际法
依我国海商法,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但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人及向承运人实际交货的人都可能是托运人。在CIF、或CF(CFR)条件下,订约人与交货人一般均为卖方,因而承运人red as the shipper of the goods…the saller undertakes all the shipping arrangements it is unlikedly that the buyer will be regarded as the shipper…the chief of which is to ask whether or not the seller demands payment against the bill of lading ”〖买方或卖方应视为货物的托运人,…在卖方负责全部的装运支配的状况下,买方不能视作托运人,…关键在于卖方是否要求付款赎单〗“依据海商法第42条规定:成为托运人的法定要件是:订约或交货,只要具有一种行为者即为托运人。 因此,FOB合同下卖方作为托运人的地位是法定的,且不以其名称在“托运人”一栏注明为前提。
由此可见,根据汉堡规章及英美判例,FOB合同下也只能有一个托运人,即卖方。依我国海商法的规定,FOB合同下必定消失两个托运人,但正如翁子明法官和郭春风教授指出的那样,这实际上是立法缺陷, 当然并非立法者本意。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有关托运人的定义“是一项从实际动身的定义,使托运人的定义更加完备”。 但该定义根本无法解决实践中FOB合同下谁是托运人的问题,说其完备唯恐并不符实情。前述法院判决之“已有证明表明买方为托运人时,卖方的交货行为不能认定托运人”明显违悖国际惯例,也与我国海商法相关条款明显相悖,完全不符国际贸易单证买卖的性质。虽然该判决也只承认一个托运人,但却错将真正的托运人反而认定为非托运人。值得留意的是:FOB合同在实务中表现为三种情形。其一,典型的FOB合同,即买方租船订舱,卖方实际交货者;其二,由卖方代买方办理租船订舱,并由卖方实际向承运人交货(亦称为“附加服务的FOB合同);第三,买方指定其在装运港代理订舱,合同商定卖方交货后取得大付收据,并交给该买方代理由该代理凭大付收据获得提单;只有在第三种类型的FOB合同下,买方才是托运人。但其已不是国际贸易中的FOB合同条件,而是国内贸易的FOB条件;而在第一、二种情? 鱿拢性巳擞κ锹舴健?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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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汉堡规章之托运人定义是以28票对27票一票之差打算设该定义。其内容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者,或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者。由于法律对该定义设定了两种含义,在详细案件中谁是托运人必需依据详细状况认定。樱井玲二亦指出:由于该定义不明,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必需在每次运输中都要考虑究竟谁是托运人。 尽管如此,由于汉堡规章中连接订约人与交货人两种托运人之间的连词是“或”字,在每一详细运输合同中只可能有一个托运人,需要依据详细状况认定托运人。该详细状况是指:FOB合同的类型?是外销FOB合同还是内销FOB合同?合同是否商定付款赎单?买方是否已支付价款?全部权是否已经转移?合同中是否有特殊商定?而对于中国海商法第42条,假如仅根据字面意义理解,就可能消失上述法院的理解。然而在法律本身有瑕疵的状况下,法官判案应当探究、理解立法者的本意,结合国际贸易惯例和航运实务进行综合分析推断,以确定谁是真正的托运人。就题述案件而言,属于外销性质的FOB合同,货物全部权在买方支付价款前归卖方,付款方式为T/,属于典型的FOB合同,,买方则仅是订舱,,依据上述有关法规、英美判例,及航运****惯,应当认定卖方为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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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FOB合同下承运人应向实际交货的卖方签发提单
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签发提单”。依第42条托运人的定义又可能消失两种托运人并存的状况。各国海商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大同小异。 均未明确当订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同时并存时应向谁签发提单的问题。
但《海商法》71条还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第80条又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据此可引伸出提单的三种特征:作为海上货运合同的证明;作为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作为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正是提单的后两种性质尤其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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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