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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概念的重新界定 经济法.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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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概念的重新界定_经济法
保险利益的概念在保险法中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打算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堪称为保险的灵魂。鉴于保险的补偿范围也应当以他法所定的赔偿范围为限。但设立保险主要是为了削减损失、分担危急,只要投保人对某一关系的存在具有经济利益,即可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以该关系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通过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于危急共同体内的人。由此可知,保险法上保险利益的所谓的关系连接对象,并不须只有其他法律上的他位,事实上只要其依保险法的真谛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即可。因此,有学者指出: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概念,并不是以其他法律为依据而产生的法的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的概念。基于经济上的本质,假如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的关系,虽无法律上的依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假设这种关系持有人会因该关系受损而遭损,则视为他对该客体具有保险利益,可予投保。是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二)英美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
最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可保利益的是《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但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之前,保险法并未对什么是合乎法律要求的保险利益做出书面的定义。为衡量合乎法律要求的保险利益制定标准,就成了法庭和法官们的工作。依据早期英国的保险判例,对于什么是保险利益的法理基础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也许有三种理论:1、法定关系理论(Legal interest theory),该理论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权利,体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某种法定权利关系。2、实际利益理论(Factual expectancy theory),该理论认为保险利益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物质损失,以及正常状况下可期盼利益的损失。3、存在合法关系的实际利益理论(Factual expectancy with Legal basis theory),该理论看起来像是前两种理论的折衷,它认为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定关系”和“实际利益”的统一,即保险利益的存在既需要有对经济利益的预期,也需要有合法的利益关系,二者缺一不行。[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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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的保险利益学说
在我国,对于毕竟什么是保险利益,解释上说法甚多。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一词来自英文“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意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患病损失,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连续享有。[④]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担心全而受损,或者由于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⑤]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它反映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及承保危急之间的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⑥]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所为上述定义,大抵是受英美法系保险利益学说的影响,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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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各家保险利益学说的评说
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中,Casaregis首创保险利益这一概念,并将保险利益等同于全部权,使保险与赌博的区分特别直观,对于推动保险业和保险法的进展,作出了不行磨灭的贡献。但是,必需指出,将保险利益视为全部权,仅仅是保险法进展初期对保险利益的朴实熟悉,伴随着保险制度的不断进展,其狭隘性越来越明显地显现出来,必定为新的保险利益学说所取代。
Benecke的技术性保险利益理论虽然也以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为动身点,但已具有特别法学上的目的。其特别性在于通过法的技术性将保险利益的概念从全部权中分别出来,并将之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区分了同一物上各种不同却可同时投保而不存在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的利益,扩大了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对整个保险利益学说的进展有重大贡献。
圆满的是Benecke仅简洁地区分了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且未对间接保险利益的种类进一步加以阐释,故尽管其学说的确能将物的全部权保险利益从其他也连接在物上的保险利益分别,但并不足以从财产保险范围内构成以各种保险利益为标的的保险制度。由于对Benecke而言,直接保险利益(全部权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非全部权保险利益)照旧附着于物的本身,而忽视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某些利害关系,这就导致其将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混淆起来,而把责任保险利益、信用保险利益都归于物的保险利益之列,这在今日看来明显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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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的经济性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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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麒麟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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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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