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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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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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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内容提要: 通过对单位有意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惩罚原则与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接负责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行为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详细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惩处”。明显,《纪要》的精神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分主、从犯。最高人民法院想通过上述的形式使存在的问题简洁化,但是《批复》的规定和《纪要》的内容,明显有冲突之处,这也使得司法更加混乱。
主、从犯的划分是针对共同犯罪而言的。那么,在还没有论及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时,就谈主、从犯的划分,是不是舍本求末呢?笔者不这样认为,首先,我们要弄明白这个问题是在什么情形下提出的。《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主管人员,一类是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立法原意,在审判时可以依据他们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情节,对其直接定罪量刑。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有这样的观点,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刑法规定的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之所以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是由于他们在单位犯罪中都起了主要作用,否则,就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了。另一方面,这两类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也都表现出来了,一类是主管人员,另一类是直接责任人员,而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划分,也就可以精确     地对他们量刑。因此,划分主、从犯就没有什么必要了。但是,从上面举的案例证明这种观点过于肯定。其次.要搞清问题的所在。最高法院的《批复》和《纪要》从本质上回避了单位犯罪内自然人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只是提出单位有意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是否划分主、从犯的量刑原则。司法实践中,假如单位犯罪的情节一般,完全可以根据《刑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但是,在单位犯罪情节特殊严峻的情形下,还这样处理就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玉琦,在最高法院举办的高级法官晋升培训班讲授《关于走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时指出,争论单位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是不是区分主、从犯,意义在于单位犯罪的情节特殊严峻,要判16年以上有期徒刑时。“是重要案犯,但是判处16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确又显得重,所以最终又产生出了能不能构成从犯”。“然后对这些责任人员要根据本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区分主、从犯,对于从犯可以在3年以上16年以下幅度内减轻惩罚”。王玉琦还指出:“最高法院的《批复》是对着一个详细的案件,对这个案件来讲是可以不区分主、从犯的,但是单独拿这个《批复》来看就变成扩大的解释了”。他又指出:“《批复》是说对责任人员一般状况下不区分主、从犯是可以的,但是特别状况下,而且很明显的在各个责任人员之间有一种不同的特别犯罪关系,又能够区分主、从犯的时候,还是应当区分主、从犯。这点并不违***同犯罪的原理”。
从上述的案例及最高法院资深法官介绍的《批复》形成的缘由和过程,不难看出,依据刑法规定,对于被告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定罪不存在问题,问题出在量刑方面。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个别案件,仅依据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量刑,无法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基本认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由于审判实践的需要,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当划分主、从犯问题领先提出。
二、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惩罚之比较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来源于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实施,由于有了犯罪行为,才有了相应的刑事责任。犯罪人既是犯罪行为人,也是刑事责任的担当者,二者是统一的。《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惩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的惩罚基本表述为“单位犯前款的,对单位判惩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惩罚”。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惩罚的规定,打破了传统的刑法理论,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但是,刑事责任担当者,不仅是单位,更有单位成员,他们之间是一个犯罪主体(即单位),两个受罚主体(两罚制时的单位和单位成员,在大多数状况下单位、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是一个犯罪主体与一个受罚主体(单罚制状况下,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例如,第137条工程重大平安事故罪;第138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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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麒麟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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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