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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上)经济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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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上)经济法
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爱护是一项简单的系统工程。作者既从史的角度简介了对消费者法律爱护的演化过程,又系统、科学地论证了建立爱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上篇从民法的一般爱护谈到消费者权益受损,经过修复转售给A的。A乃要求B退货,B不愿,A诉之于人民法院。法院以B用欺诈、蒙骗手段使A在违反其真实意思状况下购车,此项买卖小轿车合同应属自始无效,购车款应按不当得利返还给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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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广阔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贷款和信用交易来运转的。因此,民法非常重视爱护消费者在日常借贷关系中的合法权益。比如,美国早在1968年就制定了闻名的《消费者信贷爱护法》,成为其爱护消费者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该法不仅强调信贷公平,利率和违约金的合理标准,而且连讨债规章都作了详细规定。反观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90条特别原则地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爱护。”而依据《经济合同法》制定于80年月中期的《借款合同条例》,虽规定供城乡个人借贷参照执行,但仍看不到有意识地爱护消费者的借贷关系中合法权益的条款。可以预期,随着我国逐步迈向消费社会,这方面的立法必将加强。
现代社会,由于流通环节趋于简单化,消费者与生产者间往往不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消费者本身与生产者、销售者间有合同关系,而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良却造成消费者的家属、亲友、邻居等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这样,生产者和销售者与受害者间并不存在彼此事先商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要追究生产者或销售者(即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只能视其有无违反民法事先为一般人规定的法定义务。民法通过规定一般人不得违反的法定义务,从而爱护广阔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部分法律就是侵权行为法(简称“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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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权法
我们知道,以往法律对违法行为所给予的法律后果不外刑事上的刑罚和民事上之损害赔偿。前者为刑事责任,后者为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均须担当的民事责任。从历史的进展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曾经长期相混不分,嗣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相分别,侵权法遂成为民法中与合同法相并立的独立法律制度,侵权责任也成为有别于司法机关判处的刑罚而容许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协商确定的、以财产的补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它是以恢复和等价为原则的,而不问侵权人主观上是有意或过失,只要造成损害,就要求担当与损失相当的赔偿责任。
17、18世纪的工业革命大大促进了商业交易活动,加上欧洲各国政府推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和思想上提倡个人自由,遂对当时法制进展产生重大影响。就侵权法说,最终抛弃了结果责任原则(或称“缘由责任原则”,指早期盛行的加害人虽无过错亦应负责的原则),而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此与“私有财产神圣不行侵害”、“契约自由”并称为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
19世纪是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的侵权法鼎盛时期,但与此同时,工业灾难、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商品瑕疵等各种问题频频发生。不良的食品、药品、电器、交通工具以至于出版物等直接危害广阔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乃至于生命;广告、承揽、信贷、保险等各种服务也常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各国相继实行了以举证责任倒置方式为特征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有利于爱护受损害的消费者,但究竟仍以有过错为基础。而19世纪以来大规模公司、企业所造成的损害,不仅数额巨大、受害面广,而且造成损害事故的活动既合法又有必要。为适应处理此类特别侵权问题的需要,以发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国的两个闻名判例为始,无过错责任原则遂应运而生。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适用于大规模公司、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而个人之间日常所发生的损害赔偿仍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宜,所以,现代各国侵权法往往兼采两种主义:以过错责任为普遍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特别原则(或称 “补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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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既具有独创性,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行规定为“民事责任”专章,又适应当代侵权行为立法的新潮流,兼采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大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两款的规定,特别清晰地表明:我国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而以“无过错责任”作为处理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别侵权行为的补充原则。
对于消费者说,首先值得留意的条款是《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该条的原则规定,已为1993年9月1日开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29、30两个条款所详细化。《产品质量法》这两个条款规定生产者担当的是无过错责任,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亦同)担当的是过错责任。而且,由于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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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