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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哲学视野中的证明对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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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哲学视野中的证明对象
「摘要」证据是据以定案的依据(虽然不是全部),因而证据问题涉及到能否公正地解决案件纠纷,显示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的重要方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据问题却是长期困扰人们的一个难题,究其缘由最主要的是现行的并因此具有一种涉及本质一般性的关系。[11]因而,在存在的现象与形成的客观事实中本质获得了规定性,而本质正是人类需要去竭力把握并且能够把握的东西(这当然建立在熟悉论的可知论基础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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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客观事实是通过物之存在的现象作为表现形式的,而存在的现象是物的拘束存在和为他存在在生存论意义上的在世界中的表现,是与事物的本质相关联的被本质所限制的。客观事实的规定性来源于本质,通过对本质的把握从而把握事实。理论上人类是可以把握客观事实的,但这样一来客观事实已成为人的认知事实,不能成其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客观事实。
现在返回到证明对象。在诉讼中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决不行能是客观事实。在诉讼活动中,可能会涉及到三类不同的事实:第一类是由事物的存在表现的客观事实,如平常所说的物证,由上述阐释可以理解这是与人的熟悉无关的一种客观规定性,因而物证是认知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其次类是语言表达的主要是依其内容作为事实认定的,如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这类事实主要通过语言表现的,而语言本身又是人类熟悉活动的制造物,那么又如何来理解熟悉制造物的客观呢?毫无疑问,语言是人类思想的延长,并且最终超越符号走向意义,[12]从而实现语言符号的功能,如词物对应、以言取效等。但是无论是硕果的话还是白纸黑字,其本身都仅是一种客观事实,对其中意义的理解则关涉到熟悉论的问题。第三类是行为,客观意义上的行为与自然之物在外力作用下的情形全都,也只是一种客观事实,与认的认知无关。因而,在我们需要把握的事实而言,绝非客观事实,而仅仅是熟悉论意义上的认知事实。假如我们回溯法律领域,要把握的是法律事实,是在熟悉意义上既与客观事实相关联同时又在法律范畴内与规范相联系的认知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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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事实的熟悉论意义
认为真理、学问、事实等是可以为人所熟悉的现实,说明可熟悉论的观点在现代社会已被广泛接受。对认知事实的把握正是建立在客观事实能够被认知的基础之上的。回顾历史,在古希腊作者派的代表人物普罗泰戈拉那里就已经存在熟悉不确定的怀疑主义倾向,他认为:“现象就是真理。”“存在的东西,只是相对于意识而存在。换句话说,一切事物的真理,乃是一切事物意识和在意识中的现象。”[13]这种学说的意义延长就是真理只能被个别的意识作为现象感知,因而真理是各不相同的,从而也是无法作为作为一般性原理来把握的,即真理无法熟悉。这是剧烈的不行知论,其影响及于亚里士多德之后的古代哲学,并产生了怀疑主义学派,其创始***浪对感官、道德、规律都表示怀疑,主见决不行能有任何合理的理由使人们去选择某一种行为而放弃另外的一种,断定全部人全一样地自命为已获得但实际上不行能获得的学问。[14]当然怀疑主义在今日已失去了市场,但是横亘在我们面前的仍旧有一条鸿沟,即要解决人类的如何把握客观事实,使其转化为一种认知事实而服务于人本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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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学问的熟悉一般区分为两种方法:一种是以主客观二元对立结构式的熟悉方法,主要是指自然科学的熟悉方法,将主体对客体的熟悉加以分别;另一种是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科学熟悉方法,建基于主体间的相互认同从而达成全都的方法。[15]前一种是我们熟悉世界的一般方法,人通过意识抽象出语言,在此基础上与对象发生意义关联。这正是由于客观事实本身有某种确定性,不仅是指其外在的时空的确定性,而且包括内在的本质确定性。这种确定性被熟悉前的各个方式对意识而言其真理性都是外在的东西,在人熟悉、阅历过程中确定性消融于真理性中,[16]也就是说,此时客观事实的真理性已转化为人的认知事实的真理性。当然,这种转化过程必定蕴涵着两者之间的镜像变易,再加之人熟悉事实是通过感觉、知觉等手段对现象的熟悉,却正是现象往往遮挡   了事实的规定性,因而人们熟悉的客观事实是受条件限制的相对事实。上述仅仅是熟悉事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之一,在人的熟悉中还有一个重大的问题是,如何证明熟悉到的信念从而转化为学问、真理?假如需要证明,则会遇到无法回避的逆境:要么在证明过程中陷入无穷论证之途,由于其中的前提需要新的论证予以支持;要么形成循环往复的论证模式,前提与结果互为转化。[17]因此,在熟悉论的进展中,有很多的先哲致力于阅历学问的证明理论,这些理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基础主义的证明理论,认为存在一些基本信念,其他的信念都是依靠基本信念才能得以证明,当然这些基本信念是无须证明的;二是连贯论,认为全部的信念都将由信念与信念之间的和谐关系得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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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麒麟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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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