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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故意中的认识因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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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故意中的认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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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共同有意;事实熟悉;违法性熟悉
内容提要: 共同有意的熟悉因素同时包含对本人和共同行为人相关的事实熟悉和违法性的熟悉。在事实熟悉中,除了,假如甲在进入张家之前显示其携带有匕首,并说过如“即使有人咱也不怕”之类的话语,则乙就应当对甲的行为可能包含抢劫行为的“暴力、胁迫”性质有所预见,即熟悉到甲行为的“暴力、胁迫”性质,因而构成抢劫的共同有意。对共同行为人行为性质的熟悉,要求知道行为在客观上是什么即可,但对于详细采纳什么方法、使用什么工具等并不要求有熟悉。例如在预见到共同行为人行为的暴力性质时,并不要求预见到毕竟是以枪支,还是以木棒亦或拳脚等手段实施。对此之理由,我国学者多从犯罪有意分类中的不确定有意中寻求理论依据,但确定有意(dolus determinatus)和不确定有意(dolus indeterminatus)传统上都是以结果有意为前提,以对结果的熟悉和态度为心理基础而对结果有意所做的分类。从不确定有意所包含的未必有意、择一有意和概括有意的详细定义来看,均是基于对结果可能发生的不同熟悉而做的分类,并没有涉及到对行为本身的熟悉。而对行为有意的分类,国外论著罕见涉及,我国学者在论及行为有意时,也没有就其程度熟悉的不同而进行分类,究其缘由,乃因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方式、手段及采纳的工具等总是确定的熟悉,无法想象为不确定的熟悉。在共同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熟悉与在单独犯罪中并无不同,但对他人犯罪行为之熟悉,则完全可能存在确定与不确定之分,因而确定有意与不确定有意的分类亦应适用于行为有意。这是由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形式以及相互之间分工的不同,使得共同犯罪人之间不行能有肯定完全统一的思想和行动。每个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和客观行为虽受共同有意的约束,但在犯罪活动中,他们又都是相对独立的行为主体,仍有肯定的自主性。所以,其他共同行为人以何种详细的手段参加犯罪活动,不是共同犯罪人的熟悉内容,不能由于某行为人不知道其他共同行为人的详细犯罪过程或采纳的详细犯罪方法及工具,便否认存在共同有意的熟悉因素。
(三)对共同行为人行为对象的熟悉
当行为对象成为犯罪构成要件时,共同有意的形成需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对象与对共同行为人行为的对象有全都的熟悉。缺乏全都的熟悉则直接影响到共同有意的成立或者成立的范围。例如,甲明知乙的手提包内装有***一支,却有意告知丙说:“我留意到前面那人刚从银行取了钱装在他提的那个包里,咱俩把它抢了。”乙表示同意,遂二人骑摩托车乘乙不留意抢走该包。该案中虽然二人有共同犯罪的通谋,也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丙对甲之行为对象缺乏全都的熟悉,甲主观上是抢夺枪支的有意,而丙主观上则是一般抢夺的有意。由于缺乏抢夺枪支的共同有意,因而二者也就不能构成抢夺枪支罪的共同犯罪。
(四)对共同行为人行为结果的熟悉
在结果犯的情形下,有意的熟悉内容当然以熟悉危害行为为基础,但更以熟悉构成要件结果为核心。假如行为人缺乏对自己行为结果的熟悉,则对该结果无有意。有意损害罪(致人死亡)之所以不能等同于有意***罪,就是由于行为人对死亡这一结果的消失缺乏熟悉。在共同实施犯罪的场合,行为人除了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有所预见外,尚需对他人行为的结果有所预见,若缺乏该熟悉,则阻却共同有意的成立。例如王某雇请甲、乙、丙三人报复李某,并明确要求砍伤李某胳膊。经过多次打探和踩点,某日凌晨王某指使甲、乙、丙三人持刀闯入李某家中。在甲、乙二人损害李某之时,丙发觉在场的张某有所动作,以为张某要抵抗,持刀朝张某的左胸部猛刺一刀,致张某循环衰竭死亡。本案王某与甲、乙、丙在共谋策划中,详细商定了犯罪对象、犯罪性质和犯罪程度;明确了损害对象是李某,损害的程度是砍伤李某的胳膊,即行为的结果是造成李某的身体损害,故对李某的损害,无论结果是轻伤或是重伤,均在共同犯罪有意范围内。至于丙刺死张某的行为,虽然是在实施损害共同犯罪对象中实施的,与从前共谋的共同犯罪行为有客观联系,但这种客观联系不存在内在的必定性。该行为结果本身不在他们事先共谋的范围之内,王某当时又不在现场,也就是说对于甲、乙、丙的行为,王某只能预见到李某轻伤或者重伤的结果,但无法预见到张某死亡这一结果,因而对于丙杀死张某的行为,王某与丙之间并不构成共同的有意。事实上,甲、乙对丙突然起意杀死张某的行为及后果也缺乏共同熟悉,不应对此负共同***之罪责。
当然,对于共同犯罪中他人行为结果的预见,可能是预见到特定的犯罪结果,即某一详细犯罪的结果,也可能只是预见到概括性的结果。如甲与乙因生意经营产生冲突,甲教唆丙去“教训一下乙”,那么甲对所谓“教训”的结果都应当有所预见,如乙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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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麒麟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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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