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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惯例-兼论我国经济立法与国际惯例接轨.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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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惯例-兼论我国经济立法与国际惯例接轨
一、国际惯例的含义
(一)国际惯例的形成与进展
国际惯例的形成与进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它植根于参加国际交往的行为主体的长期反复实践。
早在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明显,由于对此作出进一步解释的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一)款(丑)项所指的”通例“(generalpractice)。而作为此条中的”通例之证明“,正是该书前面所述的国际****惯。可见,”custom“一词在此书中,有时指****惯,有时也指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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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上面提到的三个英文单词在含义和译法上毕竟有无区分呢?笔者认为,区分还是存在的。“generalpractice”可以译为通例,也可译为一般做法。以国际货物买卖为例,当卖方报出某种货物的FOB价格时,总是要求买方支配运输和保险。假如买方要求卖方负责租船和投保,那么卖方在其原有报价的基础上,还要再将保险费和运费的价格列人其报价、即CIF价。买方提出购买卖方的货物时也是如此。这种不同报价反映买卖双方担当不同义务的一般做法,经过很多次的重复,便成了商人们进行货物买卖的****惯(usage,也可译为****惯做法)。俗话说****惯或自然,久而久之,当卖方或买方报出FOB或CIF出售或购买某货物时,由谁在此买卖中担当支配运输、保险等义务,就不言而喻了。而这时的****惯也就自然而然地转化成为惯例(custom)。也就是说,当****惯转化为惯例时,凡从事与此惯例有关的业务人员都知道或者理应知道他们各自应担当的义务,并对此不会再产生什么误会。例如,在以FOB成交时就不行能发生下列状况:买方在未能按合同商定的时间支配运输和保险的状况下,反而指责卖方未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支配好载货船舶,进而使买方蒙受损失,并要求卖方担当违约责任。即使上述状况发生,当争辩提交法院或仲裁裁决时,法院或仲裁庭则会毫不迟疑地作出买方败诉的判决或裁决。由于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惯例在国际贸易界是众所周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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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某一特定领域内的惯例由****惯形成,而****惯又来源于一般做法。笔者赞同国际贸易法领域内一些学者的观点:国际商业惯例“往往始于一些有影响的企业的商事经营活动,而后逐步形成建立在公平交易行为基础上的特定贸易中的一般做法(generalpractice),再进展为贸易****惯性做法(usage),并最终取得具有稳定性的惯例(custom)的地位。国际贸易法学的主要创始人之一——英国当代闻名法学家施米托夫
教授认为,国际商业惯例由”应用极为广泛的,凡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们期盼着他们的合同当事人都能遵守的商业****惯性做法和标准构成。“至此,仍旧困扰着我们的问题是:通例在何时转化为****惯****惯又在何时取得惯例的地位?在实践中,要对此问题作出明确回答是困难的。例如,《统一惯例》(1962)毕竟是****惯性做法,还是惯例?施米托夫教授认为它”目前“(指1968年,笔者注)正处于从****惯性做法向惯例的过渡。这一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是,它至少已为173个具有不同经济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接受。[11]而《解释通则》(1953年)则是名副其实的****惯性做法,它仅具有标准合同条件的性质,由于”这些条件只有被当事人列入特定合同时,才对他们有法律上的拘束力。“[12]国内学者对国际惯例也有不同的看法。[13]正由于如此,人们往往又很难把通例****惯和惯例截然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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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结
通过对国际惯例的含义及其形成与进展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假如某一通例或****惯仅在某些国家或地区广为适用,则还不能称之为国际惯例,而只能称为地方性****惯做法。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假如这类****惯性做法逐步扩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它们也可能转化为国际惯例。后者往往是从前者进展而来的。
。一国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对于该制定法律的国家和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而言,则其国内法及该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公约中的规范是法律而不是惯例。
。这里的法律,既包括国际法,也包括国内法。对一国而言,国际惯例指为该国法律及该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公约所认可的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通例或****惯。
二、国际惯例的内容
国际惯例涉及的内容相当广泛,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依据国际惯例所涉及的主体和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
。此类惯例是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之间进行交往的规章和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及由此而引申出的国家间交往的各项原则和制度,如相互敬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害、互不干涉内政、公平互利、和平共处等五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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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