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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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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
内容简介
提单这份源于欧洲商人创造的单证,通过几百年来的实践****惯做法与改良,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l。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成为海运提单问题的焦点,人们对无单卖方,卖方未准时行使中途停运权。
收货人经济困难,无力向银行付款赎单。
(3)收货人与承运人因长期业务往来,形成无需正本提单提货的惯例。
3、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
(三)无单放货的抗辩:
现实中,与无单放货相关的状况颇为简单,有时尽管有无单放货的事实消失,但因某些特定事由的存在,可阻却其违法性。近年来,船东在诉讼中提出了种种抗辩无单放货责任的事由,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看法不一,争辩激烈,现择几种典型的抗辩事由加以分析。
1、提单持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曾有过争辩,较为全都的看法是,无单放货诉讼时效仍为1年。
2、货物交付地法律或港口****惯做法要求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状况下也必需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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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单遗失、被盗、灭失或因金融上缘由未能得到提单,提货人如能证明它是提单受让人,且对正本提单去向做出满足解释,承运人有权将货物交给提货人,但是一般应经公示催告程序后凭担保提货。
4、提单持有人明知承运人无单放货仍乐观帮助无单提货人提货或为无单提货人提货供应其他便利条件或就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与无单提货人或买方达成付款协议。这即是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理论。
此外,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还提出一些较为流行的无单放货抗辩事由,但其能否成立值得探讨,笔者现举几例分析:
1、承运人依提单记载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有观点认为此时承运人是正值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不担当无单放货的责任。但这其实有一个前提,即指示人指示时是提单的适法持有者,即使如此,承运人对善意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仍需负无单放货之责。
2、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一种观点认为:记名提单下,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性质已转变,非收货人持正本提单无法提货,收货人则无需提单便可提货[11]。同理,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再言明不得转让背书的状况下,同样无须持正本提单提货。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强制规定承运人必需向记名正本提单的持有人
交付货物,则承运人对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不应担当任何责任[12]。
实际上,以上观点均有失偏颇,笔者认为,依我国法律,记名提单虽不得转让,但仍是物权凭证和放货依据,只是其仅对提单记名人有效。同时依我国海商法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故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只有合法地持有该提单时,其与承运人才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外,从青岛海事法院在“莱芜艾迪生化有限公司诉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单放货案”[13]的判决可以看出,假如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并未向开证行付款赎单,而承运人向其无单放货,必定会损害卖方托运人的利益。因此,以上观点认为记名提单可作为无单放货的抗辩明显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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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承运人责任期间限制作为无单放货的抗辩:《海牙规章》针对海上运输中的货损货差责任,责任期限是所谓的“钩至钩”或“舷至舷”原则,而无单放货一般发生在岸上,据此实务中常有船东以管货义务仅限于由装载到卸货为由提出抗辩。英国上议院也曾有一判例:Chartered Band V. British Steam Navigation (1909),其中说到“……in all cases and under all circumstances the liability of the company shall absolutely cease when the goods are free of the ship’s tackle, and thereupon the goods shall be at the risk for all purposes and in every respect of the shipper or consignee.”[14]货物从船上吊钩卸下脱钩后,船东全部责任肯定中止,货物风险全在发货人或收货人头上。笔者认为,凭正本提单交货依前文所述是依提单法律性质所打算的,而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妥当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和卸载所运货物是法律对承运人管货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二者是承运人依法应担当的两种不同的义务,且法律未规定前者要受后者的限制,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也不能成为无单放货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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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单放货行为的责任属性及诉权的行使[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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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麒麟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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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