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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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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内容摘要:在行政诉讼中合理地安排举证责任,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实体公正能否在诉讼中得到实现,而且关系到能否构建一个有效率的行政诉讼程序,因此举证责任的安排在诉讼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笔者首先概括论论述了行政不能收集证据。
(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担当的是推动责任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是否需要担当举证责任呢?
《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详细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详细的诉讼恳求和事实依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若干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担当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担当举证责任的事项。”
从以上规定可以确定地说,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也担当举证责任。但这个举证责任只是推动责任。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详细行政行为的存在,与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被告等。这是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笔者认为原告只对上述4款负举证责任。其中对第1款学术界有分歧看法,且《行政诉讼法》第41条已经规定,此款不属举证责任,只是起诉的条件。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有详细的诉讼恳求和事实依据”,那么这里的事实依据也就是举证责任之中的事实依据,所以说把起诉的条件算做原告的举证责任较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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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和第5条与《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的上述规定有所不同,表现在:一、不需要原告举证的状况:1被告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值事由不能供应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其次,《证据规定》明确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担当举证责任。第三,《证据规定》取消了“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的限制,规定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供应证据。
综上,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供应证据仅限于下列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供应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详细而言就是《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是认为详细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担当举证责任。笔者认同有的学者认为:原告对起诉期限的证明责任是一种推动责任,只有在被告对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劝说责任举证完成以后,原告才负反证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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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有明确的被告;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详细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组建并给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担当法律责任力量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状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状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托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打算,当事人对原详细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三、有详细的诉讼恳求和事实依据;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供应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值事由不能供应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详细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供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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