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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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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
摘 要: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是既相互区分又亲密联系的法律现象。把哪些严峻的行政违法规定为犯罪,这取决于立法者对行政违法的关注程度。然而,我国行政立法与刑事立法并未处理好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二者间的连接关系,以致:
连接关系连接内容
行政违法主体与行政犯罪主体连接  将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纳入犯罪主体范围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程度连接  较轻的危害正常行政管理的行为与行政违法相称,严峻危害正常行政管理的行为则应纳入行政犯罪范畴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相应规范连接  完善行政刑法规范,而不能消失空白或冲突
行政违法形式与行政犯罪种类连接  转变行政犯罪罪名与行政违法形式不相对应的状况,在刑法或单行立法中增设更多的相关行政
犯罪罪名
行政违法责任与行政犯罪责任连接  要防止只追究行政责任以代替刑事责任的状况,也要防止只追究行政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
其应担当的行政责任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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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们从理论上熟悉到了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相互连接性,但目前我国立法实践关于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仍旧不相协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第一,罪名种类与行政违法种类不相对应,存在着罪名设置的空白区域。行政违法有多种详细表现形式,需要与其相对应的罪名种类。我国刑法经过1997年修订,增加了一系列行政犯罪罪名,集中在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当中,共27个罪名左右。这较之众多的行政违法而言,却是极不对称的,使得一些不法之徒有了空子可钻。
其次,行政违法主体与行政犯罪主体不相对应。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个人行政违法与个人行政犯罪的主体范围不尽全都;二是单位行政违法与单位行政犯罪主体范围不相对应。立法上否认行政主体可以构成行政犯罪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可能造成犯罪主体的缺位或刑事责任错位。
第三,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与情节轻重的连接不全都。社会危害程度是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最深层的区分点,在两者的连接上应做到较轻的危害正常行政管理的行为为行政违法,而严峻危害正常行政管理的行为则应为行政犯罪。此外行政犯罪不全面、分类不科学也是目前防止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实践中遇到的较为麻烦的问题。
消失上述现象的缘由是多方面
的,有观念障碍方面的,立法者认为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成为犯罪主体。1997年修订刑法正式规定了单位犯罪。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单位包括机关,而机关当然包括各种国家行政机关。因而,国家行政机关可作为犯罪主体,不仅在观念上而且在立法上都不存在问题。况且,行政机关在民事、行政法律关系中,均是以独立主体消失的,可担当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犯罪主体担当刑事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也与我国实行刑法立法采纳单轨模式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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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犯罪立法的关键问题
为了指导实践中的行政刑法的立法工作,这里有必要解决将来立法之中的几个关键问题,否则仅有法律条文,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仍旧无法很好地防范,陡增立法成本,降低公民对行政法治及至依法治国方略的怀疑。
(一)行政犯罪责任主体问题
行政犯罪所引起的刑事责任应当由谁担当?依据我国刑法理论主流观点行政犯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不能是行政机关。这种观点体现于现行刑法的规定之中。但由于行政的特别性,行政机关是完全有意志有力量来作为责任主体的。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过分地强调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性取向,忽视了其作为一般组织同样需要担当法律义务的责任。只有行政机关带头执法、守法,才会促进整个社会法治抱负的实现。因此,目前刑法中有关的责任已呈现出双罚制的立法方式,这对于政府法治是个极好的促进,对于防范与制裁行政犯罪也是个很好的启示,有利于我们在将来的行政刑法中立法借鉴。
(二)行政犯罪刑事责任的担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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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只有通过详细的担当方式才能体现刑法的严峻性和制裁性,才能起到预防犯罪与教育人民的作用。由于行政犯罪的特别性其刑事责任担当方式也是我们在将来立法中必需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这里我们特殊关注的是行政机关刑事责任的担当方式。依据现行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应当对单位判惩罚金。根据一般的理解,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因此,法律实际上已经确定了对行政机关判惩罚金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尽管目前理论界对这一做法仍有很多非议,但基于惩处的目的而言,罚金方式收到了肯定的社会效果。我们这里的目的在于考虑能否扩展行政机关刑事责任的担当方式,使其除否定和责备作用外,更能起到警戒和震慑的功能。
(三)行政惩罚与行政刑罚的连接
如前所述,行政犯罪具有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双重违法性质,这就打算了在一般状况下行政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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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麒麟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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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