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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委托 1.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1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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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委托
在当代社会,由于人们对行政的期望越来越大,国家行政管理的范围也日益扩展,行政对社会生活的介入也愈来愈深,其管理事务也日渐繁杂。行政机关增设机构、增加人员,提高效率不仅受多种因素的制约,而且也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要。因违反法定要件的托付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予以撤销。同时,托付行政机关在行政托付设立、变更或者毁灭发生后规定期限内,应将行政托付书副本交同级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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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质要件。所谓实质要件,是指行政托付的事务本身的性质所要求的本质性规定。行政托付的事务从性质上看,是详细行政行为。而详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详细适用法律规范所作出的、只对特定对象产生约束力的行为。”详细行政行为具有设立、变更、毁灭或确认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因而,由受托付人行使的行政托付事务必定与特定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并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由于行政托付是通过行政机关的单方面打算,使原来不具有特定公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拥有行使该公权力的权限,因此不行避开地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构成潜在的威逼。而受托人在行使公权力时,缺乏有效的组织制度和民主制度的法律约束,行政机关对其监督掌握相对来说又较弱。为了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些比较重要的行政事务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应当专属于特定行政机关的公权力,不得托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特殊是有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威逼财产平安的强制性措施,必需严格限制行政托付的适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身惩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就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惩罚权排解了托付给非公安机关的适用。并且,在该法中还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托付行政惩罚权的对象仅为“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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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托付的受托付人含义和范围
所谓受托付人,是指依照行政法规范的规定,并经有权行政机关托付或指定,行使肯定行政管理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可见,受托付人的行政法地位特别特别:其一、受托付人是不具有特定行政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其特定行政权力的获得是基于有权行政机关的托付;其二、受托付人所享有的权力不是概括性权力,而是特地性的权力,其范围由托付行政机关打算,即其只能拥有托付书中授与的特定职权,假如受托付人行使的公权力超越了托付书中的授权范围,对于该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受托付人担当,同时,行政机关
还可以追究受托付人的行政责任;其三,受托付人具有双重身份,受托付人在处理自身固有事务时不享有公权力,只有在处理被托付事务时才享有行政职权;其四,受托付人由于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因此在行使公权力时,是以托付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的,其权利义务当然应归属于托付行政机关。当然,假如受托付人不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在法律上不具备执行公务的属性,行政相对人有权抵制。如被托付在公共场所实施卫生惩罚的某公民,他在对破坏公共卫生的人进行惩罚时,必需出示“执罚证”,否则被惩罚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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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付人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种:其一、企事业单位,如企事业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将纳税义务人应当交纳的税款代征后缴纳给国家税务机关,其即处于受托付人的法律地位;其二、社会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权处理有关行政机关托付代办的行政事务;其三、公民,如某位治安联防队员依据公安机关的托付授权可以处理某些治安行政事务;其四、不拥有特定职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如前所述,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以及由于权限约束同一行政体系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也会发生行政托付。例如,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属于公安派出所的法定权限,假如行政惩罚的种类超越该权限则必需获得其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通过上级托付,从而其可以进行超越本机关权限的行为,但该行为被认为是其上级机关的行为,其不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派出机关的越权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判定,就应以该派出机关是否取得其上级机关的托付为标准。另外,在现实中还存在大量的临时行政机构。对这类行政机构的性质认定,法学界一般认为其不是行政主体,即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把其视为一种特别的行政托付。该临时机构所为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组织其成立或者其直接上级行政机关。
三、托付行政机关与受托付人的关系
在代替国家行使公权力这种意义上,托付行政机关与受托付人之间是行政组织法上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关系是作为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行政组织内的关系。无论受托付人是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还是公民个人,都是具有宪法和法律上所给予的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因此,即使是在该行政托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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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麒麟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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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