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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刑程序的正当化.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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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刑程序的正当化
关键词: 减刑/程序正义/权利保障/正值程序
减刑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化消极因素为乐观因素,有效实现刑罚目的具有重要意义。近明显也违反了正值程序对参加主体的对等性要求。可以说,目前的减刑制度是特地为犯罪人设立的,而完全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其消极后果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无论法院如何裁判,对被害人来说都可能是不公正的,至少过程不公正。所以,实践中常常可以听到被害人针对法院减刑裁定的公正性提出的质疑声。
再次,在现行减刑程序的操作过程中,法官所接触的完全是监狱方面供应的各项材料,反对者的看法基本不存在,法官在审理之前往往已从这些材料中形成了对案件的熟悉,产生了预断性的看法。“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中立性的消逝是参加机制缺失的必定后果,没有相对一方的参加,法官也只能接触到其中一方的看法。”② 而法院及法官中立性的缺失就简单引发社会公众对减刑裁判的正值性的怀疑。
第四,法院对减刑案件实行单方面的、隐秘的书面审理,仅通过审核监狱方面提交的书面材料便直接作出减刑裁定。由于不开庭审理,法官无法亲自听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难以在内心中形成直观的庭审印象,而完全依靠于监狱部门的书面材料,减刑案件的审理不经意中流于“走过场”,法院的减刑裁判结论根本不是在庭审过程中对各方程序参加者的主见和证据形成理性熟悉的基础上作出的。这不仅有违刑事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也与正值程序的公开性、自治性要求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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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审理减刑案件只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社会公众不能参加陪审。事实上,对罪犯裁决是否减刑不是简洁的法律推理,而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非常简单、特地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③,理应吸纳多学科的专业人士参加审理。由于法官缺乏相关专业学问,使其只能忽视对罪犯主观改造成果的审查,仅就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的减刑材料进行形式化审理,正值程序所具有的理性特质在其中难以体现。
第六,我国减刑案件的审理机关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些法院不仅承办减刑案件,还要审理大量的一、二审案件,审判力气相对不足。实践中,不少承方法院基于便利,考虑往往将减刑案件积压到肯定量后进行一次性处理,加上刑事诉讼法对审理减刑案件没有设置简易程序。减刑案件审理效率普遍较低的现状与正值程序的准时终结性原则明显不相协调,以至于消失法院减刑裁定尚未作出,而等待减刑的罪犯刑期已经届满的尴尬现象。
最终,对减刑程序,罪犯和被害人既不能加以选择,也不能有效参加,对法院裁判不服亦没有法定的救济渠道。减刑打算权实际上把握在监狱管理者手中,而罪犯又是在监狱的严格监控之下,由于整个减刑过程始终是不公开的,也就形成不了有效监督。检察机关虽具有监督职权,但也是在事后提出监督看法,且没有任何法律后果,亦很难起到实际制约作用,暗箱操作之流弊自然无法避开。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屡屡曝光的监狱系统***案件即是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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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目前的减刑程序实际上由监狱部门主导,虽然其中有审判机关的参加,并且在形式上需要经过其终极裁定,但是,我国减刑程序的诉讼特质并不充分,而表现出鲜亮的行政颜色,乃至最终沦为实质上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而作为相对方的罪犯,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寻求不到任何可以绽开有效防备和救济的方式和途径。所以说,在我国现行减刑程序中,罪犯和被害人的法律地位都比较尴尬,法律没有给予他们作为诉讼主体应当获得的敬重,这是有违程序正义的突出问题。

构建科学、合理和正值化的减刑程序,首先必需解决长期以来始终困扰法律界的一个理论问题,即减刑权究竟是属于何种性质的一种权力,理应由哪一个机关行使。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减刑属于对刑罚的实质修改,减刑权属于审判权的一部分,必需由人民法院行使。如有学者指出:“减刑的实施,是一项审判上的司法行为,它与西方国家相像赦免性质的善时制度不同。后者是总统依行政权减免执行中的刑罚,是司法上的行政行为。”④ 但不少司法实务界人士和学者则对此提出不同看法,如有学者认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变通执行方式,并非削减原判刑期,也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而是削减了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减刑不是审判的组成部分,而完全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⑤ 还有学者认为,减刑权是司法权中的行刑权,将减刑的打算权归属于行刑机关是合乎理论和实践要求的。刑事诉讼过程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起诉权属于检察院,审判权属于法院,行刑权属于行刑机关。监狱作为我国的的行刑机关,担当执行刑罚的任务,负责行刑的各项事务,正是刑事诉讼本身的要求。现行刑法规定减刑权由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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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麒麟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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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