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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罚.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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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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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订前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少的疑难争议,且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也演绎出诸多纷争不已、亟需加以细致讨论的刑法基本理论问题。本文从实践需要动身,联系最高法院制具有所规定的要素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当然必需指出,《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实质性修改,尤其是把行政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至关重要的前提,这种做法是否科学、合理,值得进一步讨论。[③]
(二)本罪的主体
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我国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1款对本罪的主体规定也明确限定于此。但是,鉴于实践中也有少数状况下,重大交通事故由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致,因此,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2款又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惩罚。”为立法简洁起见,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本罪的主体干脆不作限定。毫无疑问,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需要留意的是,刑法在修订后,其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平安事故罪)与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之间已产生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故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平安事故的成立铁路运营平安事故罪,而均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因此,本罪的主体实际上仅限于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
非机动车辆的驾(骑)驶人员及行人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这类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一般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或以危急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等罪认定惩罚。但笔者认为,从实际状况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行人,都可以因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而致成重大事故,因而理所当然地在本罪的主体中不能排解非机动车辆的驾(骑)驶人员及行人。例如,行人违章在高速大路上突然横穿,致使过往汽车紧急刹车而相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不过,需要留意的是,在认定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及行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特殊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平安的性质,对于客观上不行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患病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以本罪认定。[④]譬如,行为人在通常没有机动车辆来往的大路上违章骑自行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只可能危害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平安
,因而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在本罪的主体问题中,最值得讨论的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全部人或承包人等人员,可否以及在何情形下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对此,198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第1条第(五)项曾明确指出:“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者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理论界极少有人探讨此一问题。2000年11月15日高法《解释》基本保留了上述《通知》的态度,在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全部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惩罚。”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中乃至在立法上确定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的交通肇事罪主体资格,都是非常必要的。由于在现代社会,国家对重大事故的责任追究(包括刑事追究)大多只留意到“现场”人员,而忽视了幕后组织领导和管理者的管理监督责任,这种做法不仅不公正,而且不利于有效地拟制和防范事故类过失犯罪,故自20世纪60年月起,日本等国的刑法学者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以弥补传统过失理论的不足。所谓监督过失,即指二人以上有从属关系的行为人,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由于被监督者在监督者的懈怠监督下而有意或过失地实施了犯罪,而相应地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⑤]依据监督过失理论,《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全部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是非常值得确定的。问题是,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假如不是“指使”、“强令”驾驶人员违章驾驶,可否因其疏于监督管理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某单位主管人员明知其雇佣的汽车司机无驾驶资格或明知其用于运营的客车常常严峻超载,而仍任凭司机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否认定该主管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依监督过失理论,这种状况下追究主管人员交通肇事罪的罪责是不成问题的,但是依据《解释》的精神,答案是否定的。由于《解释》只明确了上述人员因“指使”、“强令”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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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麒麟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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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