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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产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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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产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摘要: 《物权法》其次十一条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因登记错误致使他人损害问题,其功能在于保障登记的公信力。但是通过对该条的分析,我们发觉现在的条文设计并不能完好实现该条的立法宗旨及功能,在该条中权行为发生的损害。 在一般侵权行为,是一个缘由(加害行为)导致损害结果,而登记错误致人损害是两个缘由竞合导致损害结果。单单登记错误不足以造成权利人损害,必有恶意第三人的不法行为存在,方可导致损害。可见,登记错误致损,是恶意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与登记机关的过失行为相结合而发生的,属于侵权法上所谓“缘由竞合”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3]
第四,不宜让登记机关担当无过错责任。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采纳登记机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太现实。如此规定,势必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并且会使登记机关陷于讼累影响其正常工作。[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详细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具有肯定价值。但是,我们的物权法假如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作出规定,理由不甚充分。从第十二条可知,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这就打算了登记机关不行能保证登记不存在瑕疵。但假如采纳实质审查势必有悖于爱护公民权利、公民隐私的立法趋向。并且,随着经济进展,登记事项将日益繁多,登记机关无法一一留意,这必定要求适用过错责任。但采纳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又不利于善意权利人的爱护。由于几乎全部的证据材料都把握在登记机关的手中,依据举证力量,采纳过错推定而实现举证责任倒置最为合理。三、对《物权法》其次十一条的完善其次十一条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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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论者认为本条为侵权法条文,不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建议整条删除。[5]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并不妥当。根据这种思路,物权法中关于物业管理的条文也要删去。实际上,我国立法走的道路并非学者注意规律的路径,而是特别有用主义——能立法解决的问题,就尽快完成立法。假如删去本条而不动产登记法又没有制定,则必定减损登记的公信力。因此,《物权法》保留本条实为明智之举。
其次十一条第一款可以重新设计为:“当事人供应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或者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理由在于:第一,给予权利人返还原物恳求权。在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将财产转移他人之时,使得权利人可以得到原财产。这样,就弥补了可能消失的法律漏洞。其次,涵盖了登记工作人员的串通责任。
其次十一条其次款可以重新设计为:“因登记错误,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患病损害的,登
记机关应当担当赔偿责任,但登记机关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登记机关实施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人患病损害的,亦同。”理由如下:
第一,明确了登记机关担当责任的归责方式是过错推定。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建议稿(简称王稿)接受重大过失方可负责,轻过失不负责任。这将为法律适用带来困难。由于,是否为重大过失由法官打算,有司法裁量权过大之嫌。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建议稿(简称梁稿)采纳过错责任,孟勤国教授的物权法建议稿(简称孟稿)与之相同,将过错分别为过失与有意。笔者认为,应当照看我国立法的****惯,称为“过错”为好。而孟稿将过错分别为有意与过失不当。由于举轻以明重,过失尚要负其责任,有意自应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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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麒麟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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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1